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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资料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10 23:17:42

 法条(第382条、第383条)

(一)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

公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即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利。廉洁奉公是职业行为的基本操守;

对象主要是公共财物(范围参见刑法第91条或课本701页)。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或自己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仅利用熟悉环境、方便出入、容易作案等条件。

2)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方法:指上述三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如(1)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以贪污论。(2)挪用公款不归还的转化为贪污;

3、犯罪主体包括两种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参见刑法第93条或课本)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取得公共财物所有权的目的。

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93条第2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三)贪污罪的认定

与盗窃、诈骗罪的区别

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四)处罚

根就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510万元的,处515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5千元—5万元的,处17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10年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5千元—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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