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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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体系之一:自由刑
类型 |
性质 |
刑期起算 |
刑期 |
刑期折抵 |
执行机关 |
待遇 |
管制 |
限制自由刑 |
判决执行之日 |
3、2、3 |
1:2 |
司法行政机关 |
遵守五项规定、同工同酬 |
拘役 |
剥夺自由刑 |
1、6、1 |
1:1 |
公安机关 |
遵守五项规定、酌量报酬、探亲权 |
|
有期徒刑 |
6、15、20/25 |
1:1 |
监狱或其他场所 |
有劳动能力必须参加劳动 |
||
无期徒刑 |
判决确定之日 |
无期限 |
不予折抵 |
监狱 |
刑罚体系之二:死刑、死缓
★★★死刑 |
死刑限制 |
适用条件限制 |
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注意:一般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死缓 |
||
★★★适用对象限制 |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
||||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注意:①“审判时”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②“怀孕的妇女”扩大到流产 |
|||||
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
适用程序限制 |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
||||
死缓可以由高级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
|||||
执行方式限制 |
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
||||
死刑执行 |
死刑立即执行 |
||||
死缓 |
后果 |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由最高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
|||
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
|||||
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行为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 |
|||||
期间计算 |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
||||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从死缓考验期满之日起算 |
|||||
★★限制减刑 |
对象 |
累犯、暴力性犯罪分子 |
|||
类型 |
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间不少于25年(共27年) |
||||
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间不少于20年(共22年) |
|||||
注意:普通死缓一次或数次减刑后实际执行期间不少于15年(共17年) |
刑罚体系之三:附加刑
★附加刑 |
罚金 |
数额 |
一般单位1000,未成年人500 |
||
执行机关 |
第一审法院 |
||||
执行方式 |
一次、分期缴纳;强制、随时缴纳 |
||||
减免缴纳 |
|||||
★并处或单处罚金 |
即不能单处主刑,要么主刑并处罚金,要么单处罚金 |
||||
没收财产 |
对象 |
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
|||
执行机关 |
第一审法院 |
||||
★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 |
债务产生时间:没收财产判决确定以前 |
||||
债务性质:合法债务 |
|||||
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 |
|||||
经债权人向法院请求 |
|||||
★财产刑并罚 |
并处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
||||
剥夺政治权利 |
剥夺内容 |
选举权、被选举权 |
|||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
|||||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
|||||
担任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
|||||
★★适用 |
单独适用 |
1年以上、5年以下,从判决之日起算 |
|||
附加适用及期间计算 |
附加于管制: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与管制同时执行 |
||||
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算 |
|||||
附加于无期徒刑、死刑:终身 |
|||||
驱逐出境 |
对象 |
外国人 |
|||
适用 |
单独适用、附加适用 |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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