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情况如下:(1)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这种监护是一种法定监护。这种监护关系因出生而开始,而不必另有原因。父母分居或父母离异,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受影响。但父母一方或双方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父母一方或双方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父母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允许父母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但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
(2)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成年兄、姐。他们担任监护人是法定义务。
(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又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成年兄、姐的,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如叔、大伯、姨、姑、舅等。他们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他们担任监护人除应具有监护能力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4)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也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或他们不愿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组织担任监护人不分顺序,遵循监护方便和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确定。
(5)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及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有两人以上又均具有监护能力的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担任监护人或由数人担任监护人。
(6)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有两种,一种是有关组织指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指定。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不服上述组织指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未成年监护人的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原因:监护人死亡、丧失了监护能力,这就需要变更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利用监护方便侵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经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监护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之间也可以签订变更协议,更换监护人。变更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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