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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2017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浅谈“辱母案”中的正当防卫行为(2)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7-02 15:40:39

 三、结合案情说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上看:

1、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是泛指一切违法行为。 因此,就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而言,要求不法侵害人的客观侵害与主观恶性相统一是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在上述案件中,黑社会杜志浩等人辱骂殴打并侮辱苏银霞的行为正属于刑法中不法侵害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符合正当防卫不法侵害的条件。

2、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于欢在母亲苏银霞和自己被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侮辱后,情急之下用水果刀刺伤了4人。结合案件,于欢防卫时间有所延误,并不是在杜志浩侮辱其母亲的过程中进行防卫,防卫时间有所延误。所以从时间上看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3、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结合本案苏银霞受到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侮辱,此11名催债人正是本案中的不法侵害人。

4、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结合本案11名不法侵害人对苏银霞的侮辱在刑法中最高的量刑标准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于欢所实行的杀人行为最高的量刑标准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有期徒刑。也就是说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远比侮辱罪的量刑标准高很多,在人命面前,侮辱人格行为量刑标准要轻很多。所以在于欢案件中,于欢用了一种很极端的方式处理了面前所发生的事情,在我们看来于欢的行为过于激烈,处理问题的方式严重超过了杜志浩等人行为的恶劣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于欢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四、正当防卫真题解析

[案情] 被告人:彭某,男,25岁,工人。1992年7月24日晚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女朋友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的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

[问题] 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责编:杨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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