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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法学最新知识点整理: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范围的认定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20-03-16 21:14:30

很多人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谁的证据足够充分,谁就能打动法官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我国法律中证据的类型非常多,在2019年12月26号,最高法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该《修改决定》其中一项就是补充完善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颁布实施至今已近20年,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内容与现实司法实践和社会进程有了很大的出入,所以这一次修改可以说既是方便审判机关更好的选择是否采纳证据,也是方便诉讼参加人能够更好的收集证据并维护自身权益。《修改决定》中引起社会广泛讨论的就是电子数据的范围,该决定中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考虑到当下社会中,民事主体很多个人信息是通过电子媒介来进行传递和保存,所以,诸如人们常说的微信、qq等聊天记录正式纳入法律认可的证据范畴,充分保障了民事主体在诉讼中能够全方位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当然,介于电子数据本身的易篡改性,所以民事主体提供电子数据证据是需要证明其真实性的,《修改决定》中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也就是说,在我们提供诸如像微信聊天记录的时候,是需要截图保存或者直接提交保存该聊天记录的手机。

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

责编:刘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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