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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从来就不是简单的财政问题,而是涉及利益再分配的大问题。基于原有土地出让金中事实隐含的税金,考虑到我国宏观赋税偏高,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向政府、企业倾斜,居民个人收入偏低,应税能力有限,消费能力不足、内需不旺的现状,贸然向所有房产所有人征收房产税,必然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甚至社会动荡,致使国民分配格局更加失衡。因此,房产税改革必须设定为一个长期目标,分步推进。
[关键词]房产税改革;税法原则;土地出让金
税收从来就不是简单的财政问题,而是涉及利益再分配的大问题。物业税7年之久的难产经历说明,无论是将其作为抑制房价的手段,还是将其作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都难以成为开征的充足理由。这些税制调整的目标,看似回应了许多现实的需要,但现实的压力并不能作为忽略税法基本原则、回避制度衔接需要、无视中国房价收入比畸高和宏观税负偏高现实的借口。当前房产税改革,不能不考量当下居民收入水平决定的应税能力低下、房产税收入比有可能处于畸高状态的现实。所以,有学者指出,只有将房产税改革置于呈尖锐化之势的收入分配矛盾中,并且将其作为拉近贫富差距的工具加以使用之时,房产税才可能获得广泛的支持。
因此,房产税改革只能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在税制安排和推进速度、节奏上,充分考虑与原有制度如土地出让金制度相接续,与未来时期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相对接,与纳税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国家整体税制改革和税负水平相配套,并以纳税人基本人权保护作为终极目标。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改革的阻力,在渐进改革中稳步推进和完善中国的房地产税制。
一、房产税应遵从的税法原则
房产税,无论是开征新税,还是扩大征收范围至私人保有住房,其后果均是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由于住房是国民生存的基本条件,对其进行征税,不能仅仅满足税收形式上的合法性要求,还特别需要关照到国民不得因税负而失去符合人格尊严的最低生活保障以及支付能力原则。
1、基本权保障原则。宪法提供了对国民最低生存底线不受公权力与私人侵害的保障。因此,国民最低生存水平所仰赖的生活资料,不具有可税性,最低生存保障成为税收国家宪法与税法上不得侵入的领域。税法对基本权保障的最重要体现便在于个人最低生活费纳入不课税范围,这一点在个人所得税课税里则以最低限额的概念显现出来,即"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对国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的房屋课税,对财产权的侵害不亚于对所得的课税。
2、量能课税原则。不可否认,个人的财产(住房)、收入和消费的总和构成了衡量财富多少的标准,住房是衡量个人纳税能力的尺度之一,但并非有房产者就有纳税能力。房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财富存量,是过去财富的象征,而税源却是个体的收入流量,课税对象和税源两者可能出现很大的背离。如退休老人和经济情况恶化家庭,这些人因过去收入较高或房屋购进价格较低而拥有与当下收入不相称的不动产,国家不该以合法税收的方式予以剥夺。对居民赖以生存的没有实现的价值征税,有悖公平和量能课税原则。
二、房产税收入比将处于畸高状态
房产税一般以房屋价值为税基,中国房价与收入比畸高,导致同等房产税税率下,实际税负远高于发达国家。中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特殊的历史阶段,被长期抑制的需求在短期内集中释放,同时政府保障性住房没有适时跟进,造成供求失衡,房价畸高,远远脱离了大众的收入水平,房价收入比远远没有回归正常比值,如以相同税率缴纳房产税,我国居民实际房产税负即房产税占收入的比重将远超发达国家。
按照北京工业大学和中国社科院社科文献出版社发布的《2010年北京社会建设分析报告》的统计:北京2009年11月房屋均价为17810元/平方米,2008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725元。户均可支配收入64285元。一套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值160万元,相当于一般家庭25年的可支配收入,房价收入比为25:1。如按1%税率缴纳房产税,需缴纳1.6万元,房产税与家庭收入比将高达24.9%!如以原值打7折计算房价,也需缴纳1.1万元房产税,房产税与家庭收入比为17.4%。
对比美国的房产税负。2008年全美居民住宅平均付税1897美元,住宅所有者的平均收入65385美元,住宅财产税占家庭收入的比例为2.90%。纽约州和新泽西州是财产税负担最重的州。即使是纽约州的Westchester县即全美平均税负最高的地方,2006~2008年家庭平均承担的住宅财产税达到8404美元,如果再加上其他税,2008年该县居民平均负担的州和地方税总计约占个人收入的10%。
中国居民在承受了远高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25:1的高房价后,如果再承担占家庭收入17%~25%的高额房产税,对普通纳税人来说将是一个无以负担之重!
三、高赋税及国民分配格局对居民收入的侵蚀
大量数据表明,我国宏观税负偏高和国民收入分配向政府和企业倾斜是一个不争事实。
根据国家预算报告,2009年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为20.4%,政府性基金收入占比为5.6%,社保基金收入占比约为5%,以上合计为31%。如果再算上住房公基金收入、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收入,以及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收入和地方的其他收费,估计不低于35%。而2006年24个发达国家的宏观税负(含社保缴款)平均为35%,发展中国家平均为28.9%,对比来看,很难得出我国宏观税负偏低的结论。
从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看,我国本身存在向政府和企业倾斜、居民个人分配比率逐年下降的问题。1996~2007年,政府最终分配比率由1996年的17.1%提高到2007年的24.1%,企业由1996年的13.6%提高到2007年的18.4%,而居民部门的分配比率却由1996年的69.3%下降到2007年的57.5%。对比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居民的分配比率一直较为稳定,平均为73.4%,高于我国15.9个百分点;日本2005年时居民最终分配比率为75%,高于我国居民分配所占比重17.5个百分点。
因此,不从整体上调整税制结构而单纯增加税种,尤其是增加居民税负,必然导致我国宏观税负进一步增高和居民部门收入分配比率持续下降、个人消费能力不断萎缩的后果。
四、土地出让金隐含的房产税
尽管已有研究指出,在法律形式上,房地产税与土地出让金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租金与税金可以并行不讳。但在具体内容与实际功能层面上,却不能支持现行体制下土地出让金仅仅包括地租的说法,土地出让金已经一定程度上包含了房地产税的性质。
首先,从收取主体看,在中国,土地出让金是地方政府收取的,在其他国家,房地产税也是地方政府收取的。中国地方政府在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过程中,身份可以是双重的,一方面是地主,收取地租;另一方面是政府,征收税金。租、税合于土地出让金之中。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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