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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继续增加对市场上特权人物的处罚,市廛例增入更多的相关条文,如〈把持行市〉康熙六年(1667)新增例文,即对「内务(府)人员家人,及王、贝勒、贝子、公、大臣、官员家人,领本生理,霸占要地关津,倚势欺陵,不令商民贸易者」,制订罚则,「将倚势欺陵之人,拟斩监候」。已将罚则由充军升高为「死刑」的最高额度「斩刑」(死刑分「斩、绞」两种,绞刑较轻),同时规定:「内府人员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员家人,指名倚势,网收市利,挟制有司,干预词讼,肆行非法;该主遣去者,本犯枷号三个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贝勒贝子公失察者,俱交与该衙门照例议处;管理家务者,革职;大臣官员失察者,亦俱革职。不行察拏之该地方文武官,交该部议处」(表二之3)。这实在是很严的罚则,其规范对象正在那些干预市场交易正常运作的各类「特权人物」。为了进一步避免任何特权人物充任牙行,乾隆五年规定「各衙门胥吏,有更名捏充牙行者」要加以「杖一百、革退」的处罚,如「地方官失于觉察,及有意徇纵」,则「交部议处」(表二之1)。 发展 到清中叶,领帖的官牙要缴交甘结,在通行的甘结格式中,即规定该牙人必须「本身必非生监、吏胥」 [78]。
除了加强对市场上特权人物的罚则和规范,由康熙至雍正年间也制订了更多规范,用以完善「官牙制」。市廛律〈私充牙行埠头〉例文中,康熙四十五年(1706)新增「凡在京各牙行领帖开张,照五年编审例,清查换帖」的规定,希望藉由按期更换牙帖,清除那些表面上从事中介商业但事实上属于「顶冒朋充,巧立名色,霸开总行,逼勒商人不许别投」的奸牙(表二之1),这条例文成为日后市廛律例中经常援引的〈顶冒朋充、霸开总行例〉。至于如何「清查换帖」,则有许多另外的辅助规定,因为这些规定不是提供官员做为判案定刑的法条之用,故不收入市廛律例中,而在《清会典》、《六部则例》等书中有较清楚的规范。清代对官牙制的细密规定,大致包括七类 内容 :承充牙行的条件和手续、对各地牙行数额上限的规定、对各行业牙行分类名称的编设和调整、定期清查牙帖与禁止滥发牙帖的规定、划定牙行等则及相应税则、禁止牙行的对商民的刁难勒索,以及禁止牙行间的非法竞争行为 [79]。
康熙四十五年规定的五年编审牙帖制度,系指「在京各牙行」,至于其它地方政府所管辖的牙行,则不一定五年换帖,有时是随各地情况不同而有所变通,但原则上都有按期换帖的规定。定期换帖固然可以剔除那些妨碍市场交易的「奸牙」,但是,这种经常性的换帖政务其实也为地方官员开启了纳赂机会,有时官员为求多收牙帖税,反而轻易允许一些不适任的「奸牙」领有牙帖,既破坏市场秩序,又增加民间商人的负担。雍正十一年(1733)的谕令即曾指出:「各省额设牙帖,皆由藩司颁发,不许州县滥给,所以杜增添之弊,不使贻累于商民也。近闻各省牙帖岁有加增」,「牙帖纳税,每岁无多,徒滋繁扰,甚非平价通商之本意」,乃下令:「直省督抚饬令各该藩司,因地制宜,着为定额,报部存案,不许有司任意加增。嗣后,只将额内各牙退帖顶补之处察明,换给新帖。再有新开集场应设牙行者,酌定名数给发,亦报部存案」 [80]。这道谕令使各省牙帖数额变得比较固定,定期换帖修改为定额换帖,各省牙帖数目以及更换情形,便变为比较复杂,没有全国一致的数量和时间,但原则上仍是一种编审牙帖的制度。以江苏省为例,道光十九年(1839),江苏省官员曾指出:「定例五年编审,系指在京各牙,外省不得援办。如有曾经办理者,概行停止」;「查各属牙行,于乾隆三年定额汇颁给帖,所有旧式司帖,概行销毁,在案」;「嗣后,遇有新帖,取具地邻、同业互保各结加结,详办在案」 [81]。规定地方政府不适用五年换帖的规定,可以减轻贿赂和扰民的程度,但地方政府仍然要执行清查牙帖和颁发新帖的工作,只是时间不一致,没有全国一体适用的时限规定而已 [82]。
除了「牙行」之外,「埠头」也是政府直接规范的职业,清代对运输船户也制订了船行「写字」制度 [83]。雍正十三年(1735)增入〈私充牙行埠头〉律文的例文,即在规范「写船保载」,订定对恃强代揽,勒索使用,以致扰累客商者」的罚则。乾隆年间,对船行埠头进行的「写字」制度仍有相当程度的执行效果,如《谋邑备考》收录的一件实际案例:「陶宏士籍隶汉阳,驾船为业,于乾隆九年八月间,凭船行吴廷臣写,载卢源裕生铁二千二百零五觔;又凭余万和,搭载谢淳初桐油一百零三篓,并篾箱一只、草纸十块、皮纸四块。均议装送芜湖交卸。卢、谢二客,于另船先行」 [84],这件船家偷盗客商财货的案件,详细记载了客商托运的财货数目,反映出汉阳地方埠头执行「写字」制度。此条雍正年间新增例,立法用意在于排除不适任的埠头,让这项便于客商降低被船家侵吞财货风险的「写字」制度可以持续运作。
对客商财货安全的保障,也表现在对牙行久负客商货款的处罚上。牙行积欠客商情形的严重,自明后期以来的许多史料中都有生动的描写,如万历年间李乐描述湖州府乌、青两镇的情形是:「两镇通患通弊,又有大者。牙人以招商为业」,商货「初至,牙主人丰其款待」,「商货散去商本,(牙)主人私收用度,如囊中己物,致(客)商累月经年坐守」,「情状甚惨」,「这商货中间又有借本置来者,举家悬望,如合负了他?负了他,天不容,地不载,世间极恶大罪也。余目击心伤,载笔至此」 [85]。万历中叶的叶权(1522-1578),也记载:牙行将客商「货物入手,无不侵用,以之结交官府,令商无所控诉,致贫困不能归乡里」 [86]。康熙四十六(1707)年,褔建巡抚张伯行的〈严禁牙棍扛吞示〉也指出:「为商贾者,出其汗,积微资,越境贸易」,「乃牙店无体恤之意,而棍豪怀诈骗之谋,或仗衙胥而硬取,或勾党类而朋吞,或饰诈于赊营,或狡情于揭借,诓银入手,视为己财,营室肥家,罔知客困」,客商「赴公府而投诉,其如吏黠官尊,谁怜越陌度阡、目断家园于异国?遂使本亏货折,泪洒悯救之无门,种种弊端,深可怜恻」 [87]。乾隆二十三年(1758)新增〈把持行市〉例文,规范的即是「牙行侵欠控追之案」,例文规定牙行负欠客商货款的「照例勒追」办法:「审系设计诓骗,侵吞入己者」,牙行「照诓骗本律,计赃治罪;一百二十两以上,问拟满流;追赃给主」。若只是牙行因为他故无法收到买主货款,「牙行并无中饱者」,「一千两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负欠私债律治罪;一千两以上,监禁严追,一年不完,于负欠私债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银,仍追给主」。同时,更规定了官府受理客商控告牙行负欠案件之后,「承追之员,按月册报巡道稽查,逾限不给者,巡道按册提比。如怠忽从事,拖延累商者,该巡道据实揭参,照事件迟延例议处;有意徇纵者,照徇情例,降二级调用;如有受财故纵者,计赃从重,以枉法论」(表二之3)。
牙行负欠客商货款,在明清律中原属于笞、杖刑以下的「细事」,是州县「自理刑案」的范围,政府官员在审理态度上,本来即不若处理命、盗「重案」积极。对于州县「自理刑案」,政府 法律 还有「农忙停讼」的规定,「岁以四月始,七月止。户口、婚姻、田土细事,不得受理;命盗重案,不在此限」 [88]。牙行负欠客商货款原也列在「停讼」范围内。但至乾隆四年(1739)则改变了原先的规定:「嗣后,凡有民间远年钱债细事,与侵骗客本者有间,于停讼之时,仍照例不准受理外,其实系奸牙铺户,骗劫客货资本者,地方官受词,确查有据,许其控追比给,以恤远人而惩奸骗」。乾隆五年随即做了更明确的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 [89]。乾隆二十三年〈把持行市〉新增例文,正是在政府加强处理牙行负欠客商货款讼案改变下的具体反应。
总结 来看,明清市廛例对官牙制的补充规范,主要表现在加重对「奸牙」、皇亲国戚、高官巨珰、地方豪强等市场特权人物的罚则,保持「两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以及增加对客商财货安全的法律保障。
二‧由「干预」物价到「管制」粮价
除了官牙制继续 发展 之外,明清市廛例的变化,还集中表现在政府政令对价格机制的不同作用上。在明末「禁革行役」之前,政府藉由「时估和买」,造成了「官价」和「市价」的区分,干预了价格机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正常运作。「禁革行役」逐步实施之后,政府不再主动以「官价」干预「市价」,改由牙行在市场上以「市价」代替政府购得所需财货;与此同时,清代政府又开始透过对米牙、米铺的辅助,试图「管制」米价,以降低米粮市场上价格波动对小民生计造成的危害。以政府政令对市场价格的作用而言,「干预」和「管制」其实是相对来说的,在「时估和买」制度下,政府常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官价」(甚或完全不给价)来「购买」商品和劳动力,这是一种对市场价格的「干预」;在米牙米铺辅助下,政府试图在市场上增加或减少流通的米粮数量(甚至是银、铜货币数量),希望以供需数量的变化 影响 市场价格的升降,这即是本文所谓的「管制」。简言之,由明至清,政府政令对价格机制的变化,表现在由原先对全部商品劳动力市场价格的「干预」,转变成对粮食商品市场价格波动的「管制」。这个转变构成了明清〈市司评物价〉例文和〈禁止把持〉例文的变化基轴。
自晚唐「市制」逐渐衰落之后,「编审行役制」即成为〈市司评物价〉律文运作的制度背景。在此制度背景下,政府为方便「和买」的进行,「时估」制也因运而生,此下历宋、元、明初,无论是「旬估」或是「月估」,基本上都是政府以强编「团行、铺行」方式作成的「官价」, 理论 上「官价」不该脱离「市价」,但实际运作上,由于官吏对于「诸物行人」的尊贵地位,使得「官价」经常低于「市价」。自明后期江南地区开始出现「禁革行役」改革,「编审行役制」逐步解体,牙行加速在各地取代「诸物行人」在「时估和买」中的义务,代替官府在市场上向民间工商业者购买货品和劳动力。尽管明后期〈市司评物价〉律文还存有「诸物牙行人,评估物价」的「时估」规定,但这种「评估」物价其实已更接近「市价」,是民间工商业透过牙行中介买卖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因为「官牙」身份和其它民间工商业者相同,官牙没有强制民间工商业者以「官价」卖出商品劳动力的特权,因而政府间接购入的商品劳动力,其价格也更近于「市价」。在此新制度背景之下,政府对以「时估」定出各类商品和劳动力「官价」的需要也日渐削减。
虽然在政府委由牙行采买的过程中,依然会产生弊端,需要政府主动除弊,如乾隆元年(1736)新增〈把持行市〉例所申禁的:「大小衙门公私所需货物,务照市价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纵役私取。即有差办,必须秉公提取,毋许藉端需索」(表二之3)。但这已是制度改革后仍然遗留的弊端,从制度而言,「牙行采买」已经正式取代了「铺行当行」,各类物品和劳动力的市场价格,也从而能较少受到政府「时估和买」的干预。
然而,粮食价格的变动,却又逐渐在康熙年间以下成为政府关心的重要事务,使清政府远比明代更重视粮食价格的稳定。至少到乾隆年间,清代已完整地发展出维持粮价稳定的两大制度,并且相当有效地运作:一是粮价奏报制度,自康熙三十二年(1693)开始由地方官员奏报各地粮价,到乾隆初年即确立了要求全国官员每个月奏报粮价,在奏报 内容 中,一律要包括「中价、贵价、贱价」三种粮食市场价格,中央政府藉此留意全国各省府州县不同地区的粮价波动 [90];二是以常平仓为主体的仓储制度,使用诸如平粜、出借和赈济等手段,特别是经由「平粜」进行春粜秋籴,调节常平仓积谷数量,藉以平稳粮价 [91]。
粮价奏报和常平仓这两项制度,构成了清代粮价管制政令的基础,清代〈市司评物价〉增入的三条例文,都和清政府管制粮价的措施有关,都在维持京城附近和运河沿线米粮市价的稳定。乾隆四十年(1775)例,藉由处罚收买政府「平粜」米石的铺户,维持常平仓平粜的平抑粮价效果;同时,也特别规定了对「逾数囤积居奇」米铺的处罚。嘉庆十九年(1814)和道光二十一年(1841)两条新增例,则对管制粮价有更进一步的做法,侧重在管制存留京城和漕河沿线的漕粮数量,一是处罚贩出京城漕米的「回漕」行为,一是处罚运河沿线收买北上漕船载运米粮的米铺(表二之2)。这三条新增例的目的,都在维持粮价的稳定。很明显的,由这三条例文的规定来看,政府都不是强令民间工商业者「时估」订出和实际「市价」有所差异的「官价」,和粮价奏报制度、仓储制度一样,政府的基本做法都在首先承认米粮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机制运作现况,然后试图以汇集更准确的市价波动以及释放出更适当的米粮数量,藉以影响市场价格的波动,将市价波动对民生的不利影响减到最低,这是清政府管制粮价的基本特色。正由于政府对管制粮价的重视,才使市廛律中新增的清代三条〈市司评物价〉例文,尽是和辅佐粮价管制手段相关的规范和罚则。
因为重视粮价的管制,清政府也很重视米粮市场上是否受到人为操纵的 问题 ,这就涉及到市廛律例中〈把持行市〉条所规范的内容。一方面,米牙最直接经手米粮在本地市场上的贩售,可以协助官员呈报市场上的粮价变动;但另一方面,米牙和米铺(可视为兼营批发零售的中介牙行)也常因为囤积粮食而遭政府处罚,被列为被坏政府管制粮价的因素之一。乾隆年间曾有一场有关米牙存废的讨论,讨论过程中可以看出一些封疆大吏对米牙功能的评价,到底是接近协助政府管制粮价的帮手?还是「把持行市」操纵米粮市场的元凶?
乾隆二十八年(1763)四月,乾隆帝据奏,以为九年前杨应琚任两广总督时,曾未经户部议准径行革除广东省米牙行,并误为这个裁革米牙的措施是造成广东米价停止持续上昂的主因,乃要求时任陕甘总督的杨应琚和两江总督尹继善等地方大员讨论废除米粮官牙是否可以防止粮价波动。针对这个问题,乾隆二十八年六月和同年九月,杨应琚和尹继善两人分别有所疏陈,可看到当时地方大吏对米牙功能的认知 [92]。两江总督尹继善指出江苏省的情形:「米粮牙行,民食所关,尤为紧要。其间,米色之高下、斗斛之大小、时价之低昂,必须诚实牙行为之经理」;「四方(客米)商贾到时,人地生疏,全赖牙行为之引领,方得买卖无亏。故历久相沿,商民称便。若一旦议裁,则远来之商无所依归,必致观望不前,粮食不能流通,转恐日渐昂贵」。尹继善对米牙在粮价管制功能的肯定,主要着眼在米牙能便利众多米粮客商到本省交易米粮,使本地米粮市场活络,进而使民食不缺;基本上,尹继善并不认为米牙不能控制粮价的高低:「米价之贵贱,全视产地之丰歉、贩运之多寡,随时低昂,此理势之必然,亦非牙行人等所能操纵」。杨应琚的看法和尹继善基本略同(认为米粮客商「人地生疏,非藉牙行引领,难以觅主求售。而粮色之高低、价值之差等,非藉牙行评论,亦未免彼此各有争竞」),但对牙行能否操纵粮价,杨氏则认为要看地区差异:
广东、两浙,村庄稠密,食指殷繁,每日需米,难以数计。官仓米石,本有定数。当谷贵之时,纵减价平粜,不过附近居民零星买籴,往往平粜已据报完,而市值仍未平减。若秋收之后,即遇岁稔粮多,而各处商贩纷纷籴运,殆无虚日,亦无藉官为收买。惟甘(肃)省则远在西陲,人户较少,除东与陕省接壤外,其余三面,俱无邻近省分。一遇丰收,则粒米狼戾,若于购籴之无人;一遇歉收,则无处挽运,势须仰于官粟 [93]。
由杨应琚看来,各地粮食市场流通规模的不同,会严重影响仓储制度藉谷数调节管制粮价的政策效果。因此,广东、两浙这些「食指殷繁,每日需米,难以数计」的地区,米粮「市值」很难因为开仓「平粜」而减价,也无必要在谷价下跌时「官为收买」补入常平仓中,因为「遇岁稔粮多,而各处商贩纷纷籴运,殆无虚日」。在这种地区,连储存大量积谷官府都没有管制粮价的效果,更何况一般的米牙了。在「人户较少」的甘肃地区,因为粮食市场规模小,政府平粜政策才较有作用,但杨氏补充:因为甘肃地区缺少「携重资以囤积」的商人,所以也不必担心米牙等商人把持粮食市场。只有在陕西地方,因为有些州县的米行「尚有家道稍裕之人」,而且还有「歇家广建房屋囤积米粮,每岁为数甚多,必待价昂,始分发售卖」,对于这些米行和「歇家」,杨氏认为要「严行饬禁,有犯,必重加惩治在案」。究竟米牙当禁与否?杨应琚的结论是:「稽查牙行,查拏囤积,亦系除弊之一端」,但是「地方情形各有不同,欲使驵侩无以售奸、粮价不致腾涌」,「全在斟酌时地之相宜,难拘一定之规制」,「务期市值可平,民无食贵」。乾隆皇帝在朱批中赞其「可谓通达时务之论」 [94]。
明清「把持行市」例并未直接规范米牙在米粮市场交易价格中的作用。不过,由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六月初一日政府官员讨论革除无帖私牙时强调:「贸易货物,设立牙行,例给官帖,使平准物价」 [95],可知「平准物价」仍是官员对牙行职责的重要认知。
第一章 第五章 结论
尽管明清〈户律〉编〈市廛〉章的内容只有五条律文和二十六条例文,但明律〈市廛〉章以专章形式出现,其实已反映了政府对民间工商业者财货、劳动力管制方式的两大制度性变化:「编审行役制」取代「市制」的发展以及「官牙制」的发展,这两大发展滥觞晚唐,历两宋元代,至明初,则 总结 这两大制度的相关 法律 ,正式列为专章,成为通行全国的法律规范。
此后,市廛律基本不动,市廛例则屡有增修,由明代中期以至清代后期,陆续添入〈市廛〉章中二十六条例文。市廛例的增修则反映着「编审行役制」的逐步废除以及「官牙制」的进一步完善。政府一方面改革官牙制度,以加强对客商财货的保障;一方面则缩小对市场上一般商品价格的行政干预,政府只集中管制粮食价格。随着禁革「编审行役制」的普及,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影响,由原先透过「时估、和买」制订「官价」,转变为透过平粜政策设法平抑粮价,形成一个由「干预物价」变为「管制粮价」的制度性变化。
本文论证了明清〈市廛〉章律例所反映的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变化,这些变化构成了明清政府对市场所做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由广义的法律规范而言,会典也具有规范人民行为的宣示作用,然而,政府编订律例与会典两类法律规范的最大不同,在于律例是要做为全国各级官员审判量刑的标准,律例规范虽然远比会典简要,但却和百姓与官员的实际生活更加关连密切。明清会典编成后,罕见注家注释和书坊刻印,但明清律例却一直有着众多注释专书的流传与刻印。市廛律例的形成和修订,主要是要在处理市场上可能的冲突和讼案,用做定罪与否、判刑轻重的全国性标准,不只是在一套政府管理市场的「宣示」或「理想」。
虽然本文对法律规范的讨论,并未搜罗较多案例来进行 [96],无法探究市廛律例在诉讼过程中的真实效用。不过,至少由明清〈市廛〉章律例变化看来,其内容则确实反映了明清众多民间工商业者所面对的「市场制度」,确已因为「编审行役制」的消失、「官牙制」的确立推广而与前代不同,更大程度地减低政府官员在制度上任意破坏市场价格正常运作的可能性,从而摆脱原先比较恶劣的经商环境。
由明清市廛律例的演变来看,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已由经常性的「干预」市场,逐步变为选择性的「管制」市场。至少到十八世纪左右,基本上,政府已不再以经常性的「编审行役」和「时估」制度,向各行业工商业者「和买」财货和劳动力,政府部门每年对财货劳力的经常性需要,基本上不再以「干预」破坏原先市场价格机制来完成,而改由委任官牙间接在市场上进行。官牙不过是领有固定年限营业执照的中介商人,不是直接登录「官价」的官府,这使「官价」与「市价」的区隔较易松动,价格机制可以在市场上运作的更有效率。
与此同时,清政府还试图建立粮价管制制度,其做法也不是任意干预米粮在市场上的售价,而是藉「粮价奏报」制度搜集各地随时波动的粮食市价,然后以释放或购入常平中所存贮不同数量的米粮,在市场上「调控」粮价。政府对粮价的调控能力,依各地粮食市场规模大小而有所不同,有些十八世纪的清政府官员也的确认识到此点,对于政府管制和市场机机之间的份际有愈来愈多的理解 [97]。因为粮食波动直接牵动「小民生计」,清政府对米粮市场的管制才有积极的动力去认真执行,所以是种选择性的「管制」,并不扩及对经营其它行业的市场管制。对于粮食市场以外的市场交易问题,政府主要是透过官牙制度来进行管理。政府在市廛例中制订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规范,由管理、惩处牙行在市场上的不正当行为,改善特权人物「强买强卖」以及拖欠客商货款等问题。
市场交易的复杂化,带来更多的交易成本问题,政府法律规范和 经济 行政的适时支撑,对建立更有效率的市场制度和促使经济发展,是相当重要的配合因素。无论是制订合宜的法律规范或是推展配合的经济行政,都需要政府规模的扩大。然而,比起十八、十九世纪的英国 [98],清政府在经济事务方面的行政规模实在成长过小。尽管民间商人可以透过产销组织的创新以及道德习俗的推展,藉以降低市场复杂化后上升的交易成本,进而提升经济效率,但是,缺乏政府法律规范和经济行政的更有效支撑,仍然使改善市场制度、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市场交易过程中对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等方面,都造成不利的影响,阻碍了清代经济成长的进行速度。
不过,和十八、十九世纪的英国市场制度做比较是一回事,和明清以前相比, 中国 的市场制度则确实因为政府法律规范的变化而有了明显差异。至少到了清代前期,因为「编审行役制」的废除和「官牙制」的完善,民间工商业者基本上有了比昔日更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具有降低交易成本功能的市场制度已经落实到全国通行的法律条文中。由明清市廛律例的变化来看,法律规范的变化,其实反映着两个层面的变化,一是当时市场制度因为政府法令变化而改善,一是政府功能因为市场发展而有所调整,这两个层面的变化构成了明清时期「政府-市场」关系演变的重要一环。
注释
[78] 刚毅辑,《牧令须知》(台北:文海出版社,近代 中国 史料丛刊65辑,影印光绪十五年刊本),卷3,〈户房文移稿件式:税务:请领印帖〉,叶23下/页116。
[79] 吴奇衍,〈清代前期牙行制试述〉,《清史论丛》,6(1985):26-52。
[80] 《大清会典则例》(文渊阁四库本,册621),卷50,叶33/页567。
[81] 《苏藩政要》(未具出版年,中央 研究 院 历史 语言研究所藏本)。
[82] 日本「东洋文库」藏有咸丰、同治、光绪、宣统年间不同年代的清代数省牙帖168份,由其中一些 内容 ,可以看到晚清湖北、甘肃、江西、江苏等省颁发换领牙帖的不同规定(山根幸夫,〈东洋文库所藏清代「牙帖」〉,氏着,《明清华北定期市研究》,页125-153)。
[83] Ts'ui-jung Liu, Trade on the Han River and Its Impact on Economic Development, c. 1800-1911.(TaipEi: The Institute of Economics, Academia Sinica, 1980), Pp.28-32
[84] 《谋邑备考》(未具出版年,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藏本),〈盗案〉。
[85] 李乐,《续见闻杂记》(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卷11,第29条,叶20。
[86] 叶权,《贤博编》(《明史资料丛刊》第一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页179。
[87] 张伯行,《正谊堂集》(台北:学生书局,影印光绪五年(1879)刊行吴元炳编《三贤政书》本,1976),卷5,叶32上-32下。
[88] 《大清会典》(文渊阁四库本,册619),卷69,〈刑部:听断〉,页637。
[89] 《大清会典事例》,册281,卷817,〈刑部: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
[90] 陈春声,《市场机制与 社会 变迁:十八世纪广东米价 分析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页279。王业键,〈清代的粮价陈报制度〉,《故宫季刊》,13:1(1978),页53-66。王道瑞,1987,〈清代粮价奏报制度的确立及其作用〉,《历史档案》,1987:4(1987)。
[91] 刘翠溶,〈清代仓储制度稳定功能之检讨〉,《 经济 论文》,8:1(1980),页5-16。Pierre-Etienne. Will, Bureaucracy and Famine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Stanford,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Trans. By Elborg Forster, Pp.176-225.。
[92] 杨应琚奏折与尹继善奏折,分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台北:国立故宫博物院,1983),册18,页152-155;页825-826。
[93] 《宫中档乾隆朝奏折》,册18,页154-155。
[94] 《宫中档乾隆朝奏折》,册18,页154-155。
[95] 《大清圣祖康熙皇帝实录》(台北: 台湾 华文书局,1964),卷238,叶7,页3188。
[96] 近年来,有愈来愈多的学者以清代巴县档案、淡新档案的州县司法讼案做研究,从而对传统明清法制史研究提出了一些挑战(详见黄宗智的介绍:Philip C.C. Huang,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The Issues." In 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C. Huang eds.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1-6.
[97] 除本文前引杨应琚的例子外,同时期官员陈宏谋对市场价格机制的「自发秩序」也有相当的认识,参见:William T. Rowe, "State and Market in Mid-Qing Economic Thought: The Career of Chen Hongmou, 1696-1771" Etudes Chinoises 12:1(1993), pp.7-39.
[98] V. Markham Lester, Victorian Insolvency: Bankruptcy, Imprisonment for Debt, and Company Winding-up in Niniteenth-Century England.(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p. 6-8. Oliver. MacDonagh, "The Nineteenth-Century Revolution in Government: A Reappraisal." The Historical Journal 1:1(1958), pp. 52-67.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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