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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中国成立前,华北地区的婚姻家庭以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为主,多数是保守的传统形式。建国后,在《婚姻法》的带动下,该地区的婚姻家庭发生了巨大而迅速的变迁。在这一变迁过程中,围绕婚姻自由、家庭财产保障等产生了一些值得观注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并非只是因为婚姻自由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更多地是由于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的变迁是一种国家权力支持下的自上而下的变迁,虽然没有获得全面成功,但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基本确立起来。
[关键词]婚姻家庭,制度变迁,社会问题
20 世纪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在较短的时期内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又以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家庭变迁为最,而这一过程正是以 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为代表。正如学界研究所证明的,"这一法律(婚姻法)的公布是以调整男女婚姻关系为主,实际上也涉及调整家庭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成为解放妇女、实现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制度保障。后来的发展事实也证明,中国之所以能够在极低收入水平和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使妇女就业参与率不断提高,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明显改善,妇女这一人力资源的开发,都与这一制度的建立直接相关。"[1] (p.131)与其他社会运动的研究相比,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变迁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限的研究也只是着重于肯定与赞扬,认为通过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纠纷和婚姻案件大大减少,妇女离婚问题基本得以解决,并在全社会范围内促成了男女平等、民主和睦的社会新风尚"[2]。实质上,即使有国家政权的大力支持,婚姻法律带来的婚姻家庭变迁仍然受到了种种条件的限制,并未很好地解决变迁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在这种传统与现代的博弈下,新中国缓慢地建立了新的婚姻家庭制度。而这一婚姻家庭变迁的过程,又以传统文化与革命色彩交织的华北地区最具代表性。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家庭中国史研究
新中国成立前,婚姻家庭在时代变迁的大环境下显示出一种变迁的不平衡性。一是,民国时期的法律虽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婚姻自由,但民国政府却对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纳妾、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现象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因而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蓄婢纳妾、包办和买卖婚姻现象,这种现象也持续到了建国初期。二是,民国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导致家庭变革也具有不平衡性,表现为地域的不平衡和阶级、阶层的不平衡。一般而言,沿海(特别是通商口岸如上海、广州、天津等大中城市) 地区家庭变革彻底于内地,城市早于农村[3] (p.403)。应该指出的是,尽管民国时期婚姻家庭发展不平衡,但民国的婚姻法规立法并不落后,其问题主要是法律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有学者认为,20世纪 30 年代以后,中国妇女权利呈现出法律与事实不符的状况:妇女虽然从法律上获得了各项权利,但事实上并未完全享受到这些权利[4] (p.382)。
新中国成立初期,华北地区的婚姻家庭也延续了这种变革不平衡的特性,部分城市和农村婚姻出现了新气象,婚姻自由成为一种时髦的选择。但是现实的婚姻家庭状况纷繁复杂。中央政府的婚姻调查表明:"许多地方还盛行着买卖婚制,是构成目前婚姻纠纷的发生的主要社会根源。如晋南不少地区至今在群众还盛行着父母主婚和买卖婚姻。猗县东翟头村是一个近百户的村子,去年共娶过二十八个女人,就花了四百多石麦子的身价,比该村全年公粮负担大出九倍。在该县北坡上流传着'女子一岁,身价一石'的说法。"[5] (p.9)在城市,婚姻家庭状况也很复杂。例如,天津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所做社会调查反映出,"根据棉纺六厂解放前 62 人的结婚调查,包办的占三分之二,自主结婚的占三分之一;在街道上根据南门里的调查:解放前 172 对结婚的,自主婚姻只一对。"[6]
"在一般市民中,封建的婚姻制度影响很深,家庭中地位不平等,干涉子女的婚姻、限制妇女参加社会活动和学习,不和睦的现象较普遍的存在。"[7]
在此种情形下,妇女地位自然无从保障。同时在社会普遍穷困的条件下,多数婚姻的花费并不低廉,妇女在某种意义上沦为一种商品。不平等婚姻制度造就了不平等的家庭关系,在传统的夫权思想影响下,虐待女性的做法盛行于华北地区。
新中国成立初期是传统婚姻制度与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交替和并存的时期,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国家权力的支持下开始逐步替代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家庭改革步履维艰。1951 年 9 月 26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1952年 7 月 25 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发出《关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指示》,1952 年 11 月 26日和 1953 年 2 月 1 日,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分别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1953年 2 月 18 日,中共中央再次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要求各地开展一次大规模的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运动。在短短的两三年内中央政府再三关注婚姻问题,也从另一侧面表明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的过程是何等的困难。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与自主婚姻同在,文明与丑陋并存,显示出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变迁的不平衡。特别是长期伴随传统婚姻制度的种种社会问题引起了社会各个阶层的广泛不满,这也成为建国初期政府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
二、婚姻家庭变迁中的诸问题
在新型婚姻家庭制度确立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阻碍因素,突出表现在妇女离婚问题上。如1951 年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为 57 万多件,1952年约为 106 万件,1953 年经过贯彻婚姻法运动猛增到 117 万件[8] (p.150)。离婚案件的增多是妇女婚姻自由权利的具体表现,也表明这一时期婚姻家庭的脆弱,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
过多的离婚案件和过高的离婚率同时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不仅仅是在农村,包括城市在内,出现了诸如男女平等问题、婚姻自由问题、妇女的财产权问题、家庭关系问题、妇女死亡问题,等等。在社会结构剧烈变迁下,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衍生出了如此之多的社会问题,这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而在这些问题中,婚姻自由问题、妇女的财产权问题和女性的非正常死亡问题最具代表性。
1.婚姻自由的观念问题新中国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平等互助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但不仅一时无法广为群众所接受,社会各个阶层也难以理解。在天津,"有些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封建残余思想也很严重,因而不能有力地执行和宣传婚姻法,甚至成为贯彻婚姻法的障碍"[6]。而在河南:"如某专员说我们这里得等两年。某县长要妇联主席给分区写信,请求两年后再执行婚姻法。有的勉强宣传,也不自然。他们不敢大胆宣传,主要是怕妇女们听了婚姻法,就要求离婚,怕天下大乱,怕贫雇农没有了老婆。有的说婚姻法对妇女有利不如叫做妇女法或离婚法。"[9]
传统的包办婚姻虽然继续被社会所认可,但在国家强力的支持下,新兴的婚姻类型正在逐步成长,新旧观念在社会中并行存在。如孙立坤在对河南地区于 1949-1965 年间结婚的 553 户家庭调查中发现,72.3%仍为父母包办,婚姻自由的有 27.1%[10] (p.100)。传统的"门当户对"观念不论在城市还是农村社会仍是人们在选择婚姻时考虑的主要方面,但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特别是在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①的影响下,农村社会的婚姻观念由物质层面向文化政治层面转变,是否在政治上进步成为大部分青年新的择偶观念。同时在城市中,"一般青年男女文化水平较高,反封建婚姻制度的要求强烈,婚姻法颁布后,与封建的婚姻制度做了尖锐的斗争,婚姻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如南门里的调查:解放前 172 对结婚的,自主结婚的只一对,解放后 32 对结婚的,自主结婚的 19 对。"[6]
复杂的社会并不能简单地接受一种婚姻观念。婚姻自由虽已上升为国家的政治宣言,但在多数情况下只是宣传口号,未能真正成为婚姻选择中的一个广泛的标准。在国家宣传教育的影响下,广大青年开始由传统的婚恋观念转向国家所鼓励的"自由恋爱"婚恋观,但从建国初期社会的整体来看,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传统封建的观念与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共存,婚姻自由的观念只是众多婚恋观念中的一种。
2.婚姻中的妇女财产问题白凯认为:"国民党的'现代'法律因此对妇女有着多重的结果。不像立法者所希望的,对妇女来说,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从没有财产权利向享有充分财产权利的过渡。相反,分家的惯行顽固地延续着,虽然穿着不同的法律外衣。妇女在承祧制度下所享受的财产监护权丧失殆尽,而只在继承权的获得上得到部分补偿。结果在民国民法中妇女虽有所得,但也有所失。"[11] (p.159)相比民国政府的《民法·亲属》而言,新中国《婚姻法》考虑到女性在婚姻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对妇女的财产保护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措施,甚至在某些政策上显得较为激进。为了更加明确妇女的土地权,河南部分地区更进一步提出给妇女单发土地证,"师楼乡对于妇女单发土地证,并以此作为发动妇女的口号是一种偏向,决不能当做经验介绍。根据已发的八十三个妇女情况,未出阁的闺女六十个,十三四岁的女孩子十三个,所以要她们要土地证是因我干部单召开妇会,姊妹团会进行动员,强调每人一份地权,妇女单发证,但发过之后影响了家庭的团结和生产,妇女要确定地块,其兄弟们说,你的地你种好了,有的父母也反映,早知道这样都摔你。我们同意中南颁发土地证条例精神,在宣传时说明每人有一份地,把全家名字填上,只对个别要求单发者再发之,请省委考虑示之。"[12]
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财产是同居共财关系①,此类过于强调妇女个人财产权的规定与实际情况显然相去甚远,因而在实际中难以得到执行。正如学者研究表明:"土改前的华北农村,在财产继承和分家方式等重要家庭事务上,起支配作用的是传统民俗而不是新式法律。"[13] (p.11)新中国《婚姻法》不仅尽力保护女性平等的财产继承权,而且对离婚妇女之保护更是前所未有。
如《婚姻法》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让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14] (p.176)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种种利于女性财产保护的措施,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大多数人口还是生活在传统伦理浓厚的农村社会,保护妇女财产的法律执行起来未如立法者所愿。并且农村社会普遍贫困,家庭财产基本都是不动产,特别是土地,妇女在婚姻前后都很难带走,因而在处理妇女财产问题上往往陷于两难的境地。在 1952 年河南南阳地区土改检查中发现:"一般和睦的家庭中,我们不必一般地发动所有姑娘出嫁带土地,这个问题牵扯过大,处理不好将引起男女对立,溺婴等各种不良后果,如果妇女有了一份土地,但政治上尚未取得男女平等权利,结果土地同样为男子所占有。"[12]
又如在河南洛阳专区的司法改革调查中某法官反思道:"洛宁四区余粮村妇女马六苗与男人感情不和要求离婚,经法院下乡调查双方确实感情不和,判决退婚(五月间处理的案件),当时女方提出带土地的问题,经过土改后妇女应得之一份土地,归女方自行处理,但判决后男方母亲到法院哭诉家庭贫寒,弄了个人财两空,不服。县判亦不上诉,女方亦坚决要带,当时,因我封建思想浓厚,对男方说,只要女方没意见都行,回去后男方说,硬说家穷不让带,女方没办法,只好放弃了。"[15]
《婚姻法》又有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他方应帮助维持生活。"[14] (p.176)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此法规很难得以执行,"在离婚后往往因财产问题男方不执行判决,而政府也不再管,使妇女生活无法维持,而马虎再婚。"[16]
在城市亦是如此。天津的情况是":在法院 74 件妇女提出离婚案件中有 54 件没有生活费,离婚后在财产上抹杀了妇女的财产共同所有权,判为照顾女方生活费。"[17]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给予妇女财产的保护是前所未有的,国家试图赋予女性独立的财产权,使妇女完全从家族制中脱离出来,这利于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和权益,同时也为社会节约出更多的劳动力资源。但传统的家庭是同居共财,妇女的财产权利更多表现在日常的生活之中,且在建国初期社会经济没有发展到一定高度时,妇女财产权利的变迁就显得更为缓慢。特别是涉及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利的问题,结婚离婚费用的高昂,导致相当多的家庭考虑到财产问题而限制妇女的离婚权,造成妇女离婚不易,甚至因离婚不成而被杀和自杀。
3.婚姻家庭变迁中的妇女自杀问题新中国成立初期,大规模的社会变迁引起了婚姻家庭的剧烈变动,这些变动也引发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妇女因婚姻问题的非正常死亡现象。虽然国家给予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但未能杜绝妇女的被杀和自杀现象,而且这一现象在华北地区十分严重。从中南区来看,"据不完全统计 1951 年以来被杀或自杀有一万多人,山东省有 1245 人,河南省淮阳专区不到一年中,被虐杀的妇女达 212 人;河南省商丘专区 1951年 1 月到 4 月就有 30 多个妇女因婚姻问题自杀。"[18]
这些妇女非正常死亡的原因多数是婚姻缺少自由、家庭关系紧张、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虽然妇女的被杀与自杀原因众多,但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妇女地位大幅度提升之间的冲突仍是主因。如天津市的婚姻问题死亡案件就充分说明这一问题",从 1955 年全年结婚统计来看,申请登记的 23122 对中属于包办强迫未予批准的婚姻仅有 16 对。只占申请人数 0.07%, 相当于1954 年 32 对的 50%,这说明在青年男女中,已经实现了婚姻自主自愿。目前婚姻家庭问题上,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还广泛地存在着。据 1955 年统计,婚姻家庭命案达 320 人,比 1954 年增加 52.8%。"[19]
新中国成立初期妇女地位的提升,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自发的内生行为,而是国家政权以强制力为后盾极力赋予女性的。单一的国家政权支持并不足以完全保护妇女权益,在传统道德"劝和不劝离"的影响下,且不说普通干部的思想,即使是国家的司法人员思想也未能和国家保持一致。如在山东省,"婚姻案件全省曾积压到五千一百八十四起之多,对干涉婚姻自由者放松了教育与惩戒,某些虐杀妇女及迫害妇女致死的凶手未能及时有效地加以制裁。"[20]
尽管在建国初期国家大力改革婚姻家庭制度,普及新《婚姻法》,但仍有一些残害妇女的案件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仅在商丘地区,"在廿案中有九案是轻判的,如睢县蒋苗氏,使其子虐待其妻,该犯另曾勒死其公公,拖死其大爷,仅判刑四年,不久释放。又如朱集市工人董海盆虐待其妻,逼其妻跳井而死,只判刑两年,只关了七月,就以缓刑两年释放。根据十一县一市的统计,其死亡妇女二百六十一人,但送县者仅一百三十八案。其中一百廿三案未报县,司法科就不理,有的案子司法科明知已发生尚不审理;还有些案子送到司法科,常在不明情况下将被告释放了。"[21]
不能有效及时地处理残害妇女的刑事案件,会导致社会对于妇女生命的轻视,也会导致妇女对自我生命的轻视。涂尔干认为":公众的意识越是不加以限制,也就是说对谋害生命罪的判决越是宽容,杀人的趋势就越是汹涌;因为越是不重视杀人罪,公共道德就越是不重视个人和个人的利益,所以软弱的个性或者用我们的话来说过分的利他主义状态促使人们去杀人。这就是杀人在下层社会既多又不受制止的缘故。"[22] (p.327)这些婚姻命案的处理多数还是基于民间习惯法的惯性思维,因此相当数量的妇女在失去国家的强力支持后,面对着婚姻的变故无奈地选择了自杀。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妇女自杀现象,并非单纯由妇女缺少婚姻自由权利所致,更多的是社会激烈变迁中的一种反常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基于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与国家法律所倡导的婚姻家庭制度之间的冲突。由于新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国家自上而下地赋予女性的,而非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这个变化过程又发生在短暂的时间内,因而此类反常现象难以避免。正如涂尔干所言:"自杀与社会结构最根深蒂固的东西有关,因为自杀表现了社会的情绪,而民族情绪像个人的情绪一样,反映了机体最根本的状态。因此,我们的社会组织必定在这个世纪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所以才引起自杀率如此升高。"
三、结论
华北地区深受传统文化影响,婚姻家庭既有传统保守的一面,又有新型开放的一面,其变迁显得复杂多样。各种观念、发展形势交织在一起,更加剧了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尽管新中国的《婚姻法》所倡导的内容不完全符合华北地区的传统习俗和伦理道德,但在国家强力推进妇女解放的主观愿望下,以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为标志的婚姻家庭变迁缓慢地在华北地区发展起来。虽然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众多的问题,然而在国家权力的大力支持下,通过改革传统的婚姻家庭,使新型的婚姻家庭逐渐成长为社会的主体。而正是国家把家庭从家族制中剥离出来,实现家庭生活的私人化和国家化,婚姻家庭的目标前所未有地与国家结合起来。
在众多社会制度中,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过程最为缓慢,它的变迁首先表现为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同时涉及伦理道德、社会观念、习惯风俗、家庭经济等多个层面。建国初期华北地区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是国家通过赋予女性各种自主权利而主导产生的,并非其依照自身规律自然发展的历史结果。虽然这一变迁在演进过程中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但是国家运用法律后盾,强制推广这种新型婚姻家庭制度,使其在新中国最终得以确立。
国家通过法律、政策等牢固地控制了建国初期婚姻家庭变迁的过程,国家的作用对于此时期婚姻家庭的变迁是决定性的。一方面,国家使家庭从家族本位的传统形式转向个人本位的现代形式,同时也以将家庭卷入国家政治的方式为家庭和个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社会空间,为国家的工业化准备了大量的人力资源。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从未如此接近国家权力,其转变过程几乎完全受国家权力的控制。西方社会家庭的发展是通过工业化和都市化的过程,使家庭生活实现私人化,其源头是工业化的发展。与西方不同的是,新中国的家庭生活的私人化是以建国初期婚姻家庭的变迁为源头,以国家控制婚姻家庭为手段,在国家工业化的整体发展过程中完成的。
参考文献:
[2]李洪河.建国初期妇女离婚问题探论[J].求索,2008(1).
[4]何黎萍.西方浪潮下的民国妇女权利[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9.
[6]天津市妇联.天津市贯彻婚姻法的总结报告[Z].天津市档案馆,全宗 65 案卷 576.
[8]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1949-1995[M].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
[10]孙立坤.河南当代家庭[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2]南阳专区妇联会.关于土改复查中妇女土地问题的发言[Z].河南省档案馆,档号 J017- 01- 0040.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A].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 1 册)[C].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
[16]新乡专区妇联会.新乡专区贯彻婚姻法调查报告[Z].河南省档案馆,档号 J017- 01- 0029.
[18]中南区广大男女青年,开始获得婚姻自由,还有逼杀妇女事件发生,必须继续贯彻婚姻法[N].人民日报.1951- 9- 29.
[2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婚姻法情况的报告(1952- 9- 30)[Z],山东省档案馆,A051- 01- 048.
[22][法]涂尔干着,冯韵文译.自杀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责编:古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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