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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介绍型犯罪的定义、特点及犯罪构成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6-25 20:13:08评论0

   一、介绍型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介绍行为的含义是明确的,即由介绍人从事的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委托人和第三方,提供给委托人和第三方必要的信息或帮助,促成二者之间交易实现的行为。介绍行为的独立存在是因为其在社会说中所起的作用决定的。社会生活中,介绍或者说引荐较为普遍,一是不熟悉的双方有认识建立社交关系的必要时,通过第三人的介绍是较为普遍的情形;或者不熟悉的双方无建立社会关系的必要,但却同是第三人的熟人,通过第三人的介绍认识也是较为普遍的情况。在经济活动中,介绍行为的意义和作用就更是不可或缺了,古代的中东甚至一直存在一介绍为业的商人,现代社会这种情况更是普遍。

  因此,介绍关系是指,委托人委托介绍人办理委托事项,介绍人为委托人寻找第三人,并由介绍人提供沟通、联系、撮合、媒介委托人和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形成的三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介绍关系。

  (二)介绍型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我们认为介绍行为构成犯罪,一方面在于利用介绍行为从事犯罪活动。参照上述对介绍行为的定义,介绍型犯罪可以进一步阐述为:介绍人从事的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的行为侵犯了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或者其提供给委托人和第三方必要的信息或帮助行为侵犯了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另一方面,介绍行为构成犯罪在于委托人、第三方中有一方或双方的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包括刑事违法性和非刑事违法性。

  具体说来,介绍型犯罪的特点表现如下:

  1.介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生活中无不充斥着介绍行为,但其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相反,由于介绍行为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大众和法律对这些介绍行为是持赞许态度的。然而,介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区别于正常的介绍行为的最主要特征。由于它不为社会大众和法律所赞许,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介绍型犯罪和其他犯罪行为一样,侵犯了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了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它要求介绍人在介绍的过程中主观上首先具有犯罪的故意,在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又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例如在介绍卖淫活动中,如果介绍者不知道其介绍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卖淫的意图和嫖娼的意图,仅仅认为双方是想建立恋爱关系而从事介绍行为,就不能认定介绍人的行为构成了介绍卖淫罪。

  2.介绍行为具有依附性。所谓介绍行为具有依附性是指,介绍型犯罪的成立是基于介绍行为在三方关系中存在,单独的行为是否具有介绍的性质要依据具体的三方关系来判断。即使介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介绍人、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只存在单方或双方行为,介绍行为也不能构成介绍型犯罪。因此,要求介绍人不仅要意识到有包括自己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的存在,而且除介绍人之外的另两方当事人也意识自己之外还存在其他两方当事人存在。在三方的介绍关系存在的大前提下才有可能出现介绍型犯罪,三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没有意识到三方介绍关系的存在,均不能构成介绍型犯罪。例如在介绍贿赂活动中,若介绍人未向受贿者披露行贿人的存在,而且如果此种情形下受贿者也不可能得知有具体行贿人的存在,介绍人的介绍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而应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行贿罪。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介绍行为所依附的社会关系不具有违法性,而仅有介绍行为违法,也不构成介绍型犯罪。

  3.介绍行为所依附的社会关系违法,既可以指所依附的社会关系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可以指其所依附的社会关系具有一般违法性。但是,这种社会关系的违法性并不是指三方介绍行为的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必须同时具有违法性。三方关系中至少要有介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他两方行为人行为不要求具有违法性或刑事违法性。如果只有介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他两方的行为都不至少有一方具有违法性,这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介绍行为仍是介绍类犯罪,举例来说:如果"介绍贿赂"活动中只有介绍人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其他双方当事人仅仅认为是正常的小额礼尚往来,此时介绍人很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其他双方当事人则不构成行贿或受贿罪。

  二、介绍型犯罪的犯罪构成

  我们认为介绍型犯罪具有自身独特的犯罪构成,但不认同将介绍型犯罪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共犯处理的观点讹譹。具体而言,介绍型犯罪在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以及主观方面不同于共犯。

  (一)尽管介绍行为具有依附性,但介绍行为也具有相对独立性

  我们说介绍行为具有依附性,是因为介绍行为本质上不是一个物质生产活动,它只涉及服务提供,介绍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具体到介绍型犯罪活动中,介绍的依附性体现在尽管介绍有自身固定的服务模式,但缺少了其依附的三方行为,其自身是不能独立存在的。但如上文所述,介绍行为所指向的内容是确定的,它不同于共犯。共犯行为的确定是以正犯具体行为存在和确定为前提,介绍型犯罪所具有的中介性,介绍人所从事的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委托人和第三方的行为内容是确定的,它的确定性并不以某一具体的三方关系的确定存在为前提。

  从这一点说,介绍型犯罪不同于某一犯罪的共犯情形,是因为介绍型犯罪不以其他双方当事人一方单方或两方同时构成犯罪为成立为要件---这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要判断其他双方一方或两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另一种是只判断介绍型犯罪成立与否,而不考虑其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前一种情形容易理解,后一情形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例如某人X 是职业介绍人,专门从事贿赂犯罪的介绍活动,接受了行贿人 Y 的"委托",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Z 介绍了 Y,并向 Z 传递 Y 的意思:"事成之后,以三百元人民币作为酬谢",Z 拒绝;此时,Z 和 Y 是不成立犯罪的,而 Y 却构成了介绍型犯罪。

  当然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也有类似的特性,即共犯独立性。但共犯的独立性和介绍型犯罪的独立成罪存在区别。如果我们换一个介绍犯罪的例子来看,这一点就不易和共犯独立性相混淆,就更容易理解了,例如介绍他人卖淫的,介绍人成立该罪,但是"买卖"双方却都不是犯罪;或者举上文已经举过的例子:如果"介绍贿赂"活动中只有介绍人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其他双方当事人仅仅认为是正常的小额礼尚往来,此时介绍人很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其他双方当事人则不构成行贿或受贿罪。也就是说,介绍型犯罪的成立不仅不以行其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判断为前提,也不以客观上有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发生为前提。

  (二)从介绍型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介绍型犯罪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基于上文所论述的介绍行为的相对独立性,介绍行为也存在其自身的独立的价值。介绍行为有自己独立的意义和指向,不因具体的介绍行为而发生改变。举例来说,从社会生活中的媒婆介绍对象,到居间合同的居间介绍,再到刑法上的各种介绍性犯罪,介绍的意义是固定的,并不因其出现在不同的语境下而具有不同的意思。介绍行为本身具有的独立意义,决定了介绍人在从事相应的介绍行为时,其主观目的是很明确的,即其具有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的故意。

  介绍型犯罪的这一故意在贿赂犯罪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介绍贿赂罪所具有的犯罪故意直接区别与行贿牟利的故意和受贿牟利的故意。换句话说,即使刑法没有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介绍型犯罪的犯意仍基于社会上居间介绍活动的客观存在而很明确的存在。再退一步说,即便刑法既没有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又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的主观意图仍基于社会上居间介绍活动的客观存在而很明确的存在。这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的故意。共犯行为总是依附已经存在的正犯罪名或正犯罪名所指向的行为,其行为自身不具有独立明确的含义,对该行为的解释必须依据正犯行为,相应的,共犯具有与正犯通谋的故意,共犯不存在不同于正犯的故意。

  因此,我们认为,正是基于古今中外的介绍行为的独立存在,介绍人的介绍故意是独立于被介绍人的主观意图而独立存在的。

  (三)从介绍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介绍型犯罪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下社会分工的多样化、多变性和全球化,决定了社会活动的各色主体不仅很少有直接接触的可能,而且即便直接接触基于专业分工的差异,其间的沟通也是难以实行的。因此,代理和居间介绍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从这一角度上说,介绍的意义不在于介绍行为是否牟利,是否增加交易成本,而是其便捷了买卖双方的交易,加快了交易进程,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我们无法想象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不存在代理和居间介绍的情形。也就是说,介绍行为其本身是可欲的,介绍行为也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合法的介绍关系值得刑法作为客体加以保护。合法的介绍关系反映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值得合同法保护,也值得刑法对破坏介绍关系的行为加以打击并处以刑罚。

  介绍型犯罪,从这一角度来看,其破坏的是介绍行为应具有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而不仅仅只侵犯了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介绍型犯罪只破坏了介绍行为应具有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而没有侵害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举例来说,某人 X 是职业介绍人,专门从事贿赂犯罪的介绍活动,接受了行贿人 Y的"委托",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Z 介绍了 Y,并向 Z 传递 Y 的意思:"事成之后,以三百元人民币作为酬谢",Z拒绝;后,X 有三次分别向其他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 Y,并向其他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递 Y 的意思:

  "事成之后,以三百元人民币作为酬谢",X 均遭拒绝。很明显,Y 和几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未构成犯罪,但 X 的行为却构成了介绍型犯罪。而就 X 每次的行为来看,其也未侵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但他所侵害的介绍行为应具有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是很明显的。

  因此,从客观方面而言介绍型犯罪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与某一具体犯罪的共犯相区别。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介绍型犯虽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但它有自身独立存在的意义。介绍型犯罪之所以有存在的价值,首先就在于社会上客观存在居间介绍行为,介绍行为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因此,介绍型犯罪具有独立存在的另一个意义就在于,惩治破坏正当介绍行为的行为,介绍型犯罪具有可归责性;最后,介绍型犯罪具有自身独立的犯罪构成,能否构成介绍类犯罪不依赖于关联犯罪成立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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