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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一卷)法理学绝密资料整理第一章 第7节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3-09 13:39:21

  第一章 法的本体

 

  第七节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直,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

 

  (1)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

 

  (2)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们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

 

  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

 

  (1)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

 

  A.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

 

  B.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2)横向法律关系: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

 

  (1)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2)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4)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

 

  (1)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2)在实体和程序性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程序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二、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1.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A.公民(自然人)。

 

  B.机构和组织(法人)

 

  C.国家:

 

  (1)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2)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字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2)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A.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B.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

 

  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

 

  2.行为能力

 

  (1)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

 

  A.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B.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

 

  (3)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4)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

 

  A.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B.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1.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都具有法律属性,但它们所属的领域、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它们的法的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具体表现在:

 

  (1)所属的领同。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即“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

 

  (2)针对的主体不同。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的不特定的主体。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

 

  (3)法的效力不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因而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的效力。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故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3.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两者的联系表现在: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

 

  (2)两者的区别是:

 

  A.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要要有具体的权利。B.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1.仅就法律权利的实现而言,国家通过法律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1)通过明确规定行使权利的步骤和程序,使权利具有可操作性;

 

  (2)通过限制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建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制度来保障权利;

 

  (3)通过及时制裁侵权行为,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

 

  2.严格地讲,限制是法律为人们行使权利确定技术上、程序上的活动方式及界限。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

 

  3.象权利是有限度的一样,义务也是有限度的。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

 

  (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

 

  (2)时间的界限。

 

  (3)利益的界限。

 

  四、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

 

  (1)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A.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B.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C.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D.须具有独立性。

 

  (2)但有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A.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B.文物

 

  C.军事设施、武器

 

  D.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而知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

 

  (3)对人身行使权利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而知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4)人身(体)部分的法律性质:

 

  A.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

 

  B.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

 

  C.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4.行为结果

 

  (1)物化结果

 

  (2)非物化结果

 

  (三)实际的法律关系有多种,而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货物”,而且也包括“货款”。

 

  (四)多向(符合)法律关系之内的诸单向关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决定次要客体,次要客体补充说明主要客体。

 

  五、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1.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1)法律规范;

 

  (2)法律事实

 

  2.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2.法律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

 

  2.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还有两种复杂的现象:

 

  (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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