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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卷案例题四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2-08 16:03:31

   综合题

  1、试述动产交付的方式。   2、试述登记对抗与登记要件的区别。   3、什么是不动产登记?   4、什么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   5、什么是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6、简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7、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8、简述占有的概念以及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意义。   9、简述所有权的消灭原因。   10、试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1、试述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专有部分要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12、试述业主对于物业管理享有的权利。   13、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14、常见的相邻关系有哪些?   15、如何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16、简述共有的概念、特征及共有与公有的区别。   17、简述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18、什么是准共有?   19、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     【参考答案】   1、动产交付的方式可分为两类: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又可分为拟制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2、区别可从下几点进行论述:   (1) 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 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要件。   (3) 登记的效力不同。   (4) 是否考虑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3、不动产登记是指专门的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并供不特定的第三人查阅的行为。   4、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试试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有: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5、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提出的登记。《物权法》第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预告登记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6、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在:   (1) 所有权是法定的财产权。依《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并且法律还规定了一些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2) 所有权的主体为所有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所有权关系的主体则为所有人和除所有人以外的义务人。任何在民法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取得所有权,从而成为所有权的主体。但对于某些财产,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所有。   (3) 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   (4) 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   (5)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6)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7、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   (1)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2)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3)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4) 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一旦因善意取得而导致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消灭,取得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的物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消灭。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8、占有是主体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意义在于:   (1) 如果占有人在购买由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占有该财产也是善意的,便可以依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   (2) 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都应当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9、导致所有权消灭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种:   (1) 所有权客体灭失 (2) 所有权主体消灭   (3) 所有权被依法转让 (4) 所有权被抛弃   (5) 所有权被依法强制消灭   10、《物权法》第七十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据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是:   (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   (2) 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区分的基础上,由业主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三项权利所组成的一种复合的权利。   (3) 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   11、(1) 必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   (2) 必须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   (3) 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   12、(1) 自主管理权。   (2) 自主聘任权。依《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3) 解聘权。《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4) 监督权。《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13、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与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   (1) 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产生的。   (2) 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3) 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权利,他方应给与必要的方便。   (4) 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14、常见的相邻关系有:   (1) 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2) 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3) 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形成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4) 因通风采光形成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5) 因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6) 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发生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15、《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原则:   (1) 依据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2) 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团结互助,兼顾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方的损失。   (3)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法律之所以要设置相邻关系的规则,就是要保证人们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保障人们的生产生活能顺利进行。所以,在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   (4) 公平合理。   (5) 依法给与补偿。《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16、(1) 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法律特征是:   1) 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   2) 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   3) 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处分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行事。   (2) 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一种财产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个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就公有财产权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1) 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   2) 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17、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无此要求;   (2)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按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3) 依《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随时可提出分出或转让自己份额的要求,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4)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财产的,若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换而言之,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及于共有财产分割之后的原共有财产转让,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及于分出或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当时。   18、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   19、《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责编:曾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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