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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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部署,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七条 培训场地、经费、教材、物资等训练保障分别由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统筹安排。承训院校要根据部队需求和受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训练内容。要注重打牢基础,突出实践教学,培养第一任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接收毕业生的入伍手续在培训合格后办理,报公安部政治部审批。其入伍时间,夏季毕业的从报到当年的6月30日算起,春季毕业和实行弹性学分制于其他时间毕业的,从到部队报到之日起算,由有任免权的单位下达任职命令。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队接收的毕业生安排到所(站艇、队)和边防检查站执勤科等基层岗位任职,公安消防部队安排到基层消防中队任职。如需调入机关或到其它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在基层一线岗位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两年。接收的女大学生和拟补充到特殊专业技术岗位(医院、院校)的毕业生,应安排到基层岗位当兵锻炼,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七章 筛选淘汰
第三十条 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照择优选拔的原则,从签订接收协议到下达任职命令实行全程筛选淘汰。
(一)复审复查淘汰。接收对象应按接收协议规定的时间报到。公安部政治部将会同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对接收对象学历学位、身体条件、档案材料等进行复审复查,对不合格者由接收单位退回原学校。
(二)岗前培训淘汰。各承训院校对接收对象在军政训练期间的现实表现、学习训练、身体心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不适合担任部队干部职务的,要及时予以淘汰。
(三)见习期间淘汰。接收对象在见习期间思想不稳定、有违纪行为以及身体等原因不适合在部队工作,予以淘汰。
第三十一条 淘汰处理办法,执行《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另发)相关规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必须坚持标准条件,严格按照考察评估、岗前培训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考核选拔。考察、综合素质评估等每个环节实行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发现问题,认真核查,并按照条令条例实施奖惩。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接收工作的各级人员有下列情形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条款处理:不执行接收计划,工作粗疏、考察失真以及组织指导不力、审查把关不严、严重影响接收质量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审查把关、随意降低标准条件的;接收工作中有不廉洁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个人推荐的接收对象,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参加考察评估,不合格者不得接收。
第九章 职级待遇
第三十五条 毕业生入伍后,除根据部队建设需要经组织安排外,个人在5年内不得要求退出现役。
第三十六条 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除外)实行见习期,见习期从入伍之日算起,时间为1年。
第三十七条 接收对象见习期满后,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下达任职授衔命令,职级待遇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工资改革方案〉的实施办法》([1993]后联字第4号)的有关规定确定(详见附件4)。
第三十八条 在首次评授警衔、评任专业技术职务、确定专业技术等级以及住房分配等方面,与同期入部队院校学习的毕业学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九条 不实行见习期的毕业生,培训结束后下达任职命令,其职级和警衔时间从入伍之日算起。实行见习期的毕业生,见习期满考核合格的,任职和警衔时间从见习期满之日算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接收地方院校应届毕业生暂行办法》(公政治[2001]91号)即行废止。
责编: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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