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价师管理基础与法规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来源:233网校2013年11月19日【233网校: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2、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A. 乡(镇)人民政府
C.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答案: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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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考试大-土地估价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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