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1)综合性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2)专项规划
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综合性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③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2)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做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体包括:①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②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③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建设项目概况;②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③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⑤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⑥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⑦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3)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①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③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项目变更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效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效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5年,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7)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期限。①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超过5年,开工重新报原审批部门审核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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