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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讲义:法律责任(二)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9 12:34:26

 法律责任

 

  (三)单位与个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多选)

 

  (四)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2.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3.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4.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5.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6.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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