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十六章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05 17:47:09
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有9个罪名。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冒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侵犯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又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口冒充合格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收益,包括成本和利润;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的规定,所谓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
(3)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特征
1、犯罪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所谓劣药是指:
(1)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2)超过有效期的;
(3)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两点:
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一为假药;一为劣药;
二是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被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这是一种行为犯,也构成犯罪既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及其他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农民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化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走私罪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税或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有10个罪名,至于各种走私构成犯罪的数量、数额的标准,按照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一款)
(一)概念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包括军用、非军用)进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走私假币罪(第151条节1款)
(一)概念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进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走私文物罪(第151第节2款)
(一)概念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在于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按司法解释一、二、三级文物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构成走私文物罪;如果不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则属于一般走私文物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文物罪。
四、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节2款)
(一)概念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一)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货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所谓“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对第154条规定的适用
刑法第154条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或免税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况;
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免办纳税手续入境,在我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保税货物必须在一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如果确实需要在该国境内销售上述货物,则必须报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实际就是一种变相的走私行为;
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海关许可进口并酌情减征、免征关税的下列货物、物品:
(1)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口的货物;
(3)有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
(4)用于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品。
凡是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都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不得转为他用。如果确实需要在境内销售上述货物、物品,必须报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也属于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是一种实质上的走私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时需要注意,即走私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必须是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具体刑罚处罚与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刑罚处罚相同。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本节为12个罪名,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刑法修正案》对本节的个别罪名作了变动,并增加了新罪名,现共为14个罪名。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低于申请公司登记的法定最低出资额而谎称已经达到了法定出资额的情形;“虚假证明文件”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供内容失实或者有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除虚假证明文件之外的其他骗取公司登记的方法;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一)概念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一)概念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按本罪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本条所规定的行为的,由于其主体身份不同于公司、企业受贿罪规定的主体,因此,要依照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为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一)概念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一)概念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六、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一)概念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损害本单位利益为代价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为亲友非法牟利”是指具有下述3种情形之一: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人除了要具有上述3种情形之一外,还必须是为亲友非法牟利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一)概念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构成犯罪。
2、区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界限。两种犯罪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一)概念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九、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从重处罚。
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行为。本节原为24个罪名,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现共为25个罪名。
一、伪造货币罪(第1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