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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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属于过错责任原则。
二、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责编:hejuan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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