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国家电网公司招聘考试培训综合资料(455)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5-05 08:41:3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王利明
数据共享概念主要是在机构、平台层面上使用,它是指不同机构、平台之间的数据交换,但一般不包括政府的数据公开行为。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有必要设置专门的规则,规范数据共享行为,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大量的数据涉及个人的信息和隐私,甚至涉及个人的敏感信息和核心隐私。第二,数据共享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传输行为。一旦缺乏规范,使数据的收集、传输失控,将导致大量的个人信息遭受不当使用,甚至是泄露。第三,除了共享本身是对个人信息的再利用,还有被共享者获得了这些信息数据后,其可能对信息数据进行再次加工、利用,甚至再次进行共享。
数据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仍然属于信息权利人所有
信息数据的收集、开发和利用应当以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为前提。信息收集的知情同意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个人信息收集的行为,而不仅限于个人信息的初次收集行为,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知情同意本身就是信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支配权的具体体现。即便数据开发者经过权利人同意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搜集、开发,但将数据与他人共享之前,首先还需经过当事人的许可和授权。
第二,个人信息权利以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在性质上具有人身专属性,并不具有可让与性。
第三,信息权利人允许信息收集并不等于允许信息分享。在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经合法授权的信息的共享行为也可能侵害信息权利人的权利,因为对信息权利人而言,信息共享行为与重新收集个人信息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应当征得其同意。
第四,必须保障信息权利人对个人信息流通过程的控制。信息无论向谁共享,在共享的范围内,都应当经过信息权利人的知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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