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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28)
渝府令第128号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生产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97),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九条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以及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三)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五)其他特种车辆: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C级运钞车。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消防车为红色;
(四)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其车身两侧应喷“救险”字样。
第十四条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特种车辆拥有单位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六条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情;
第十七条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第十八条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二条不随车携带《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对驾驶员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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