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令第42号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四条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
第三章《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七条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者使用微机填写,字迹工整,项目填写全面,不得涂改,并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边境通行证专用章。
第十九条《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第五章《边境通行证》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有权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
(二)持过期、失效边境通行证件的;
(四)《边境通行证》未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或者与假《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的;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边境通行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并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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