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1)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第三条 (1)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八条 (1)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九)其他违法行为。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七条 (1)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 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 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五十八条 (2)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2)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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