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限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四)民办非企业系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民。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问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京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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