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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公安部劳动部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第七条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人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计。
第十条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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