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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第一条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六条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第七条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迫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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