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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来源:[db:来源]发布时间:2015-08-21 19:00:15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六条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九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二条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三)实行新闻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第十四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二)管制刀具;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一)首脑机关;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第十九条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三十条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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