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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 2002年6月29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 2002年11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 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确定了《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基本法的地位,也说明了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二) 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确定了新的工作方针,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了安全生产新的工作机制,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法》第二章共32 条,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上确立了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以及相关职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资格要求,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和监督核查,安全设备管理,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特殊管理,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危险物品及废弃危险物品监管,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和宿舍安全要求,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
(四)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共10 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安全事故伤亡责任。
(2)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 从业人员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采取上述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6)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履行从业人员的义务。
该章在规定从业人员权利的同时,也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义务。
责编: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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