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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 1993年2月22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日起施行;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调整范围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如果作为一个独立的产品而被使用,则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另外,服务业中从事经营性服务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将其视同销售,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产品质量法》明确提出了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
(1) 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
(2)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
(3)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
(4)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行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
(三)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法》以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构成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主要内容有:
(1)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2)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危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5) 产品质量有瑕疵的,生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应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6) 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7)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8)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
责编: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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