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验检疫流程管理,提高检验检疫通关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流程,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货物等监管对象实施检验检疫的过程。一般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工作环节:受理报检、审单布控、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动植物隔离检疫、检疫处理、综合评定、签证放行和归档。
本规定所称流程时限,是指完成每一个检验检疫工作环节所限定的工作时间。
第三条 在对货物风险、企业信用实施分类管理的基础上,依据合格评定的有关程序对出入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监管,适用相应的检验检疫流程。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检疫)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条 检验检疫流程管理遵循“一次受理报检、一次检验检疫、一次抽(采)样、一次检疫处理、一次签证放行”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检验检疫流程管理工作。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辖区内检验检疫流程管理和组织实施。直属局所属分支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检验检疫流程的具体执行。
第六条 推进实施检验检疫全流程无纸化,通过检验检疫流程各环节作业无纸化,加快各环节间流转,缩短流程时限。
第二章 流程环节
第七条 受理报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交的报检单证材料进行审核受理的过程。
第八条 审单布控,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及要求,对报检单信息及随附单证信息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各流程环节布控作业指令的过程。
第九条 现场检验检疫,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货物堆放现场对出入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的过程。
需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按要求抽(采)样并送实验室。
需要检疫处理的,按要求实施。
第十条 实验室检验检疫,是指实验室根据检测项目要求对接收的样品进行检测,或者对需要确认的有害生物、可疑症状进行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报告的过程。
第十一条 动植物隔离检疫,是指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及植物种子、种苗入境后在指定隔离场(苗圃)或指定场所进行检验检疫的过程。
第十二条 检疫处理,是指检疫处理单位根据检疫处理要求,对出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及其他检疫处理对象实施除害处理、卫生处理,并提交处理结果报告的过程。
第十三条 综合评定,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合格评定程序,对出入境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做出综合判定并拟制检验检疫证单证稿的过程。
第十四条 签证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对出入境货物签发通关单或其他检验检疫证单的过程。
第十五条 归档,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各流程环节提交的完整有效的档案资料、数据等按规定建档的过程。
第三章 流程管理
第十六条 依据合格评定有关程序,以及货物风险和企业信用水平,检验检疫流程既可以包括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所有工作环节也可以是其中若干工作环节。
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货物风险高低和企业信用水平,设置相应的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比例(以下简称“抽批比例”),并按照“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批。
第十八条 抽批未抽中的货物,经审单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证放行。审单包括但不限于对注册、认可和批准,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的审核等合格评定程序。
抽批抽中的货物,按规定实施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等。
第十九条 对检验检疫不合格或有证据表明风险等级提高的货物,以及检验检疫信用C级及以下的收发货人或报检人,经风险评估可以提高抽批比例,直至100%。
对连续抽批质量安全水平稳定或风险等级降低的货物,以及检验检疫信用A级及以上的收发货人或报检人,经风险评估可以降低抽批比例,直至最低比例。
第二十条 质检总局统一实施货物风险和企业信用分类,统一确定抽批比例,统一制定流程时限,统一组织风险布控,依托信息化系统开展大数据分析,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内外突发重大疫病疫情和质量安全事件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实施全国一体化的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章 流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流程的电子记录应与实际工作情况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流程各环节应及时传递报检单及随附单证,实现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执行质检总局规定,在操作规范、确保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缩短流程时限。
第二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检疫流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流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检总局对各直属局检验检疫流程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直属局流程时限情况实时预警并纳入绩效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直属局可根据工作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货物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邮寄物、携带物的检验检疫流程,参照本规定实施。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的风险分类根据质检总局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进出口企业的信用分类根据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实施,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流程管理规定》(国检法〔1999〕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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