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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12-04 17:54: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 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
 
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且报告海关。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设立明显标识,并且不得妨碍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需要,向海关传输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海关可以对相应货物存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相关海关监管业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和值守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海关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未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手续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的;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未及时修复,影响海关监管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的。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被暂停业务的,如果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整改符合要求,可以提前恢复业务。
 
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应当责令经营企业改正,并且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责编:杨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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