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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时其钱遭人抢夺致其财产损害赔偿案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8-09 15:44:05

  【案情】

  原告廖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欲存款10000元,当廖某拿着已填好的存单和钱正准备办理存款手续时,突被身后一人抢走全部现金。廖某大喊"抢钱啦",并在奋力追赶的同时向"110"报案,待"110"巡警赶来时,抢钱者已逃遁无踪影。遭此飞来横祸的廖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的情况下,逐向法院提起起诉,将该农行分行告上法庭,认为,其现金10000元被抢与市农行未做好相关安全保卫工作有很大关系,其一,市农行分行未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人员;其二,未开通电视监控设备,导致无法拍摄现场作案画面,为公安机关破案增加了难度;其三,市农行团结东路分理处营业员未使用与公安联网的报警系统及时报案,导致案犯逃窜。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市农行赔偿其1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市农行辩护认为,(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原告是在本行某分行存款时钱被抢,该分行有营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应起诉的对象应是该分行。(二)我国《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对银行营业厅是否应配备保安人员未作强制性规定,即使配备了保安,其主要职责也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财产和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至于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问题,《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只有在"日均现金收付额量超过150万元"的银行营业场所才要求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而本行团分理处"日均现金收付额量未达150万元",故可不安装相关设备。(三)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是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原告在现金被抢之前,其现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被抢现金数额无法确定,不能仅凭原告一方所言而认定为10000万元。

  [案情分析]

  某区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案受理了此案,并就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某区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某分行虽有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可以从事金融业务,但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某分行上属部门--市农行承担,因此,被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关于原告被抢现金数额问题,经查,有原告姐夫施某及另一在场人廖某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被抢现金为10000万元。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营业大厅应提供高于一般营业场所的安全设备及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储户存、取款的安全。因此,金融机构设置的电视监控报警系统及保安不仅仅是保护金融机构营业人员及金库的安全,还应当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作为市农行的下属营业所,未有相应保障储户财产安全的防范设备和措施,如,未配备保安等,从而使储户在紧急情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案发后,由于安装的电视监控系统已坏,不能拍摄到作案现场画面,为公安机关破案增加了难度。因此,某分行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对此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在存款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准备存入银行的现金未严加保管,致使现金被抢,亦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市农行赔偿原告廖某经济损失5000元。

  郑晓丽律师评析:

  银行有过错,对廖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银行作为储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分行作为负责储户存、取款业务的对外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大厅里既未设置保安,亦未有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廖某在分行存款遭犯罪分子抢夺时得不到有效制止,以至于廖某的存款被犯罪分子轻而易举抢走。因此,团分处对廖某的存款被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廖小明的10000元存未实际交付给银行,其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产持有人自行承担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财产风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仅指买卖合同而言,此款用于此案明显不当。

  第一,关于银行在其对外营业的场所应否设置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问题。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也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此条例第十一条还规定"储蓄机构设置必须具备下例条件:……(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等,这足以说明,银行各对外储蓄网点应设置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以确保储户的财产、人身安全。1996年2月2日国家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亦明确规定,各银行储蓄网点要安装性能可靠的报警设备,并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现报警联网、营业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有条件的营业场所要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等。郑晓丽律师认为,这些规定出台,不仅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机构自身柜台内工作人员及内部存款的安全,也是为了保护来营业大厅存、取款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银行营业场所应该是采取了高度安全防范措施的地方,储户来银行存款,银行就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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