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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及连带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它具有如下特点:
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多个人,即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
2、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3、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4、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它具有如下特征:
1、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整体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的性质。
4、各行为人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内负按份之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148条又对此作了补充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为,但不知数人中是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它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1、共同行为系有数人实施。
2、共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但又不针对特定的人或者财产。
3、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4、不能判明是谁的行为引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的特点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相同,但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依据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的过错原则作出判决。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三、合伙致人损害与连带责任
合伙致人损害,是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致人损害。
2、合伙人之一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
合伙致人损害具有共同侵权的特点:
1、合伙的侵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构成共同侵权无争议,合伙人之一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也应俺全体合伙人致人损害认定,因该侵权责任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符合共同侵权责任主体在二人以上的特点。
2、合伙人执行合伙事业的行为系全体合伙人的行为,体现了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识和共同利益,行为人的过错,就应该推定为全体合伙人的过错,所以,它就符合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所具备的共同过错。
3、合伙致人损害具备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特点。
4、当然也就具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特点。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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