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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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霍某服判。
【案例二】 2002年10月6日,某中学学生鲁某在上体育课当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学推倒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致伤,导致左臂多发性骨折。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校方不闻不问。鲁某家长遂将某生和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
【剖析】 近年来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且多涉未成年人,社会给予了高度关注,成为人们谈论和法律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如何划分学生和学校两方的责任是一个重要、敏感而又争议颇多的问题。有些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后,在学校本无责任的情况下,学生家长提起巨额赔偿诉讼;有时本是学校的责任,但是处于弱势的学生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法律保护。长期以来,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当中学生和校方责任区分不明确的现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有些学生家长一审不胜上诉、上诉不胜又反复申诉,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大量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和诉讼成本。要区分学生和学校两方的责任,首先要弄清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归责原则。
我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归责原则有四种,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认为是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责任",就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简言之,就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程中,证明行为人有没有过错是确定侵权纠纷民事责任的最中心的环节。在侵权纠纷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整个过程说到底,就是来查找这个侵权人在主观上是不是应当注意、是不是能够注意、是不是尽了他必要的注意义务。只有确定了其应当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才能说其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最大的意义在于,如果一个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即使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他也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一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这对于学校来讲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事故学校不应当注意、也不能够注意,属意外事故。法律上所讲的意外事故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本案中学校对于潘某所受到的伤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法律上所讲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法律上所讲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的潘某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潘某虽属未成年人,但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认知社会公共行为准则以及其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的能力。故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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