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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国生及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的驾驶员孙健应负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置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只是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显属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为四级伤残明显不当。
1、从两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四级伤残作出的主要依据是肌力四级。而测定肌力四级的主要方法是"手法肌力检查"(即manual muscle test, MMT)。根据医学资料,MMT是一种不借助任何器材,仅靠检查者徒手对受试者进行肌力测定的方法。具体的检查方法是,施行 MMT 时,应让受试者采取标准受试体位,对受试肌肉做标准的测试动作,观察该肌肉完成受试动作的能力,必要时由测试者用手施加阻力或助力,判断该肌肉的收缩力量。从 "手法肌力检查"的测定方法可以看出,在肌力测定时没有利用专门的医疗仪器设备,进而通过得到具体的相关检测数据或参数进而作出客观的认定。该方法取决于受试者的主观配合程度和测试者临床经验,特别是受被检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最大,检测结果容易被被检者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所欺骗,这直接影响肌力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故通过该方法进行肌力测定的结论具主观随意性、易受欺骗性等非科学性的特点,而没有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鉴定结论所应具备的客观确定性、科学性的特点。
2、对本案而言,两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两次肌力测定,上诉人均未到场,无法得知也无法监督朱某某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存在明显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的情形,也无法得知鉴定人员具体的鉴定过程有无违反医学常规进行鉴定。使上诉人失去了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监督的机会,失去了更好地进行举证或质证的机会,从而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上诉人重新申请二次鉴定时,一审法院基于肌力测定的特点,完全有机会,也有条件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但遗憾的是,直到二次鉴定结论已出,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才得以知悉。这种鉴定结论自然难以使上诉人信服。
3、对具体的鉴定结论而言,除一次鉴定因明显违法不应采信外(下文将对此予以分析),就是二次鉴定结论认定的"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 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矛盾诸多。其根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 c条规定:"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可见引用该条时,认定四级伤残的前提是"四肢瘫"且有二肢以上肌力的级以下,而综观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摘录"、"法医学检查"、"分析说明"都未提及被鉴定者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鉴定者左侧肢体是完全正常的,显然不存在四肢瘫的情形,依据第4.4.1. c条之规定,得不出四级伤残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回避了"四肢瘫"这一主要问题。另外也未说明右侧肢体是否包括上、下肢都是肌力4级以下的情形。再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被鉴定者也不存在该情形。故,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完全是错误的。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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