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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上诉状(一)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7 17:17:29

 下面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状(本文仅供参考):

  上诉人仪征某某料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扬子路1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朱某某,女,1954年10月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新区某某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2006)徒姚民一初字第00127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徒姚民一初字第00127号判决;

  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

  三、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孙健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张国生及原告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张国生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2、作为成年人的朱某某乘坐张国生的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第2款、第1款第(七)项等骑自行车不得搭载成年人的相关道路交通法规。事故发生时,张国生存在饮酒后又骑自行车带人的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张国生在饮酒后,其应当知道如果酒后骑自行车,则自控能力将会明显减弱,再加上在冬天穿着厚重衣服、年龄又偏大(55岁)、骑带一成年人、晚上22:30时许视线不佳及能见度差等诸多客观因素,其根本无法确保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对张国生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只作了询问笔录,而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的多少或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测试,进而科学的分析出张国生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这些主观性较强、随意性较大的判断,就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孙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另外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也矛盾重重,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不相符合。既然引用的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一款第二项,就不应当认定张国生、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可见交警大队在此事故认定中,随意性较大,明显偏袒对方。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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