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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鉴定结论的处理是比较适当的。法院委托之上海市房屋科学研究所在上海是较有权威的房屋专业单位,也是该市鉴定危房的一个法定的权威性机构;而被告委托之高层建筑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院也是上海较有权威之房屋专业设计单位,而且也有权作危房鉴定。但在本案中,其仅仅是协助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并非重新作出鉴定;而且该鉴定机构与被告有比较密切的工作关系,又是被告自己聘请。因此,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没有采用是适当的。
2.201赔偿的范围问题。
本案审理中,原告曾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比如"修复部分中修复后因房屋牢度和抗震能力降低,使用年限缩短以及外观破坏所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应予赔偿人民币10000元","房屋损坏中不能修复的部分所导致的财产价值降低被告应以货币形式赔偿20000元","今后因高层地基与原告房屋不均匀下沉所必然引起的继续损坏应予赔偿人民币5000元",等等,原告提出的都是间接损失或预期中的或然损失,而民法目前规定的赔偿一般是指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讲清后,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3.关于超龄房屋的赔偿责任问题。
202本案审理中被告还提出原告所有之私房已经超龄房屋,本身已有自然损坏,故不同意赔偿。这里的问题是造成原告私房损坏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施工是否是造成私房损坏的唯一原因。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私房已经有自然损坏情况,只是提出受损私房是超龄房屋,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所谓超龄房屋概念仅仅是从设计制造角度来讲的。超龄房屋不一定的危险房屋或者肯定损坏的房屋。超龄房屋并不能免除侵权人对房屋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超龄房屋的价值已经大大降低了,这应当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上给予考虑。如果对一个已经超龄的房屋,因为受到损坏得到过多的赔偿,其结果相当于重新翻建了旧房,这对被告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从理论上讲,经过修复或补偿而使旧房增加了价值,其增加值应当从被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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