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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 琼
如何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受到的损害是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处理的如何,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好坏。我国对虚假陈述问题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实践经验,而美国早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就有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
归纳起来,美国法律中规定,计算虚假陈述的受害方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有三种:
(1)赔偿所受损失。这也是侵权行为法中常见的损害救济方式。受害方所受损失指的是原告(即受害方)取得或售出有价证券时的市场价值与如果没有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而取得或售出有价证券时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就是说,这一损失是购买有价证券时的市场价值与所支付的对价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
(2)赔偿所失利益。在侵权行为法上,所失利益是指财产的真实价值与卖方声称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而证券法上的所失利益,通常被理解为购买或售出证券时声称的价值与证券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
(3)赔偿间接损失。所受赔偿并不能穷尽原告因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原告可能会有费用,如调查预见的交易的费用,或虚假陈述交易迫使原告作出的随后支出等。如果这些费用是因虚假陈述造成的,原告应该就这些间接损失获得损害赔偿。
借鉴美国证券法律中的理论,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可以按以下的模式来计算原告可得损害赔偿额:以原告(受害方)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取得或出售股票时的价格,与在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后一段期间内该股票收盘价的日平均值之间的差额计算赔偿额。其中的"一段期间",宜以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对该股票作出虚假陈述认定公布恢复交易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若其恢复交易后,每日因无量跌停而使原告无法交易,则以能卖掉该股票的5个交易日确定该段期间该股票收盘价的日平均值。而对于这"一段期间"之后的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仍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这里应注意到的一个问题是,原告买入后卖出该股票的价格,若出现高于该股票"一段期间"收盘价的平均值的情况,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讲,则应以原告的买入价和卖出价间的差额确定其赔偿额;而若低于该股票"一段期间"收盘价的平均值,应按原告的买入价和收盘价的平均值的差额来确定赔偿额。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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