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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璧山府发[2009]100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以及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经济适用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璧城街道、青杠街道、丁家镇、大路镇)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0元;二类地区(其它乡镇)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4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 零星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单位按1200元/亩的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调整工作经费,由被征地单位包干使用。
第八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1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农房补偿标准(附表1)执行。
对征地中已实施补偿的农房,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第九条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零星栽种的树木花草补偿标准按附表3执行。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的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构(附)着物补偿标准采取据实清理方式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二条 经业务部门认定属独立户头的水、电、天然气、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由拆迁人恢复安装;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现行(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实际安装费用进行补偿。
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现行(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三条 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附表1标准予以补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附表1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用货币安置、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八条 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组织被征地村民小组按被征地数量的多少依次确定。
责编:刘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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