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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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清算义务人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应当先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穷尽各种方式后债务人仍未能全额赔偿,且清算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成立清算组义务的,可在由此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予以赔偿。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亦可直接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清偿。
同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责任性质,其适用条件有必要加以区分。第一款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仅针对于公司的财产范围,如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第二款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则包括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且其后果是直接灭失,致使公司已然无法进行清算。上述两个条款的显著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如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则适用更为严厉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尚未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仅仅是产生损失的,则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从字面上解释,第一款的不作为限定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第二款的不作为则相对宽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包括第一款所谓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也包括成立清算组后,未按照法定程序规定进行清算。例如拖延时间、未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恶意处置资产等,均属于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范畴。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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