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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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9号指导案例),其《理解与参照》认为,一方面"在域外立法上,多以董事会作为清算义务人",另一方面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性地位及影响"。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公众性的上市公司,由于一般股东人数众多,且流动性较大,要求全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解散后的组织清算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公平。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众多的小股东,他们往往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谈不上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甚至他们自身的利益也常常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因此,让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也有失公允"。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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