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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经济法基础》预习知识点:法的形式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8-09-21 20: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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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形式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基础》科目第一章总论

  【知识点】: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

  (一)种类

  我国法的主要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

  【提示】判例不属于我国法的形式,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等不能作为法的形式。

  (二)主要形式的制定机关与效力等级

形式 制定机关 效力等级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仅次于宪法
行政法规 国务院 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法规 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2)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 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 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

  (三)法律的制定与修改

  1.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8)民事基本制度;

  (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10)诉讼和仲裁制度;

  (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2.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

形式 制定 修改
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
非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责编:曾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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