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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天津军队文职招聘考试公共科目法律精华考点:法的运行

来源:长理职培发布时间:2019-11-24 15:35:20

法学理论考点二:法的运行

一、立法

1.立法的概念及特征

(1)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将一定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立法是对个人行为自由与行为限制的界定,个体自然性与社会性的最优化统一。

①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律制定,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②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2)立法具有以下特征:①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②立法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③立法是以一定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④立法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⑤立法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⑥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制度性的分配,是对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反映了社会的利益倾向性。

2.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导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为:(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有法的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等法的制定活动中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我国立法基本按以下程序进行:(1)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法律案。(2)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3)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这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案经过审议后提出的表决稿,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这是整个立法活动中最有决定意义的一步。(4)法律的公布。这是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众(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

 

二、法的实施——执法

1.法的实施及相关概念

(1)法的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运用法律、保证法律的实现;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凡行为受法律调整的个人和组织,都要遵守法律。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2)法的执行,简称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3)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故一般简称“司法”。它与行政执法一样,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形式。

2.我国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基本原则

(1)我国法律适用的要求

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为三个方面,即准确、合法、及时。所谓准确,是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合法,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是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2)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要求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

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案件作出处理时,只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任何别的东西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

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项原则有如下三层意思:a.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b.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c.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

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个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出发,采取唯物主义态度,勇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三、法律监督——司法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导。实现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五个要素,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的规则。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指运用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也包括运用公共权力、具有政治优势地位的政治或社会组织。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与监督客体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所有问题。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指监督主体监督、制约和控制客体的权力与权利。法律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

2.法律监督的分类

对法律监督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分类角度和类别大致如下:

(1)依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①国家监督又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②社会监督是由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主体所实施的监督,又可分为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公民的直接监督。

(2)依监督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对行使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与对其他社会关系主体的监督。其中,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又可分为对立法机关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3)依监督内容不同,可分为合法性监督与合理性监督。合法性监督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为标准。合理性监督以行为在合法基础上是否公正适当为标准。前者是最基本的监督,后者仅在特定范围内适用。

(4)依监督主体与对象所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不同,可分为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①监督主体与对象间存在上下层级关系的监督是纵向监督;监督主体与对象处于同一层级的监督是横向监督。②监督主体与对象共处同一组织系统的监督为内部监督或同体监督;监督主体与对象分处不同组织系统的监督为外部监督或异体监督。

(5)依监督所处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它们在不同的阶段上体现了法律监督的预防、控制、矫治功能。

3.我国法律监督体系

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依监督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

(1)国家监督

所谓国家监督,即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依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同,国家监督又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三类。

①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在国家监督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的监督。②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以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对象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对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此处所指主要为前者。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行政监督;另一种是专门行政监督。一般行政监督是依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包括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对日常行政工作的监督。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以备案、审查、改变或者撤销等方式进行。至于日常工作监督,则主要依行政管理权限和隶属关系进行。

专门行政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以特定的监督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我国,专门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是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行政复议监督是行政复议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审查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专门审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执行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③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以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

第一,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称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刑事犯罪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具体监督内容包括:法纪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和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的监督;经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经济犯罪行为的监督;侦查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审判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合法性的监督;监狱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第二,审判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亦称审判监督,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法院系统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执法、司法、守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对内监督和对外监督两方面。对内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依审判监督权限和程序对具体审判活动及其裁决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对外监督是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对本系统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2)社会监督

所谓社会监督,即由国家机关以外的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因具体的监督主体和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公民的监督。

①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

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具体化为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居于领导地位,因而以它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在社会监督乃至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中国共产党的监督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行使政治领导权,督促所有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二是通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的组织系统对自己的党员和党的组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人民政协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各方面人民群众的重要纽带,人民群众可通过这种形式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人民政协的监督包括:监督立法,参与重大决策、重要法律的协商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以视察、考察、调查研究的方式监督法律的实施。此外,人民政协的监督内容和范围还应包括对行使政治领导权的中国共产党和行使某些公共权力的政治或社会组织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既参与法律、法规,重大决策的制定、执行,也以各种方式参与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还以批评建议的方式,对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大政方针以及行使政治领导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自己组织和工作范围的法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具体的监督,其监督方式包括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诉诸舆论等。

②社会舆论的监督

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新闻舆论的监督,借助传媒手段进行。舆论监督的监督指向最为广泛,特别指向国家机关、政党、政治或社会组织运用公权力的行为。舆论监督具有涉及面广、影响性强、震动力大、透明度好、反应迅速、易取得轰动效应的特点,最能体现社会监督的广泛性、公开性、民主性、效率性要求。但完善舆论监督使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舆论媒体的相对独立和相关立法的完备。

③公民的直接监督

公民的直接监督指向广泛,特别指向国家机关、政党、政治或社会组织运用公权力的行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罢免权、表达权(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申诉、控告、检举权等,根本上都是一种直接的监督权。国家为此创设多种途径和渠道,提供充分的制度、程序、组织和物质上的条件和便利,是这种监督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

 

四、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的含义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1)法律解释的对象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2)法律解释的主体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3)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

2.我国法律解释的分类

根据1982年《宪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看,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大体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1)立法解释

从狭义上说,立法解释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做的解释;从广义上说,则泛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这里所说的立法解释是广义的。它包括: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以及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法律的解释;②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对自己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2)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它有两种情况: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实践中一般体现在他们所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中;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仅在所辖地区内发生效力。

(3)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它包括:①审判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②检察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③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同性问题所做的联合解释。在我国,为了工作上配合的便利,有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会联合对法律应用中的共同性问题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兼具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性质,被视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责编: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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