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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述
一、概念及分类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如下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具有对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不可诉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六)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七)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八)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九)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自为的行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授权的行为指由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授权给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委托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效力
1.确定力。即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
2.约束力。即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3.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服从。
4.执行力。即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三、成立与合法要件
(一)成立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2.主观方面要件。行政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3.客观方面要件。行政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
4.功能要件。即行政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合法要件
1.主体合法。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权限合法。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
3.内容合法、适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
4.程序合法。即行政行为主体实施行为,必须按照法
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
四、无效及撤销
(一)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行政相对方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
(3)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4)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人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行为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的,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有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节 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它是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
(一)行政立法的行政性
(1)其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之密切关联的事务。(3)其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二)行政立法的立法性
(1)它是有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3)它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的主体与分类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取得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6)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7)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行政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1)依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2)依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3)依行政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三、行政立法的原则
包括:(1)依法立法原则。(2)立法民主原则。(3)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许可是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
行为。(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为。
二、行政确认
(一)行政确认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1)它是要式行政行为。(2)它是羁束行政行为。(3)它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
(二)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关系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两者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确认在前,许可在后。(2)两者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许可一般是使相对方获得某种行为的权利;而确认则是确认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等。(2)法律效果不同。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没有前溯性;而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三、行政给付
(一)行政给付的概念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一定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给付的内容与形式
行政给付的内容,一般只具有物质上的权益和与物质有关的权益,不同于行政奖励,不具有精神上和职务上的权益。
行政给付的形式:(1)安置。(2)补助。(3)抚恤。(4)优待。(5)救灾扶贫。
四、行政奖励
(一)行政奖励的概念与法定构成要件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奖励的法定构成要件:(1)符合法定的奖励条件和标准。(2)符合法定的奖励形式。(3)符合法定的奖励权限和奖励程序。
(二)行政奖励的内容与形式
根据我国有关行政奖励的法律规定,行政奖励的内容包括下列三方面:(1)物质方面的权益。(2)精神方面的权益。(3)职务方面的权益。
行政奖励的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1)给予奖金或奖品。(2)通报表扬或通令嘉奖。(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晋级或晋职。这些奖励形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并用。
五、行政裁决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设立特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制度。
二者相同之处,都以第三者身份居间裁断,处理的都是民事争议。
二者的区别:(1)从性质上看,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出现,而行政仲裁则作为一种民间活动出现。(2)从法律后果上看,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裁决不服仍可申请复议或起诉,而仲裁不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就其主管事项与相对方发生争议时,根据相对方的申请,由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决定进行复查的制度。
二者相同之处,都是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裁决,都是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来进行。
二者的区别在于:(1)行政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是特定的民事争议,而复议所解决的是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2)在行政裁决中,被裁决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3)各自所处的理论范畴也不尽相同。
3.行政裁决与行政审判
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者区别在于:(1)二者主体范围不同,一个包括行政机关,一个包括人民法院。(2)二者所解决的纠纷范围与性质不同。裁决解决的是特定的民事纠纷,行政审判解决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3)二者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方式和程序不同。(4)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行政裁决一般
行为。(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为。
二、行政确认
(一)行政确认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1)它是要式行政行为。(2)它是羁束行政行为。(3)它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
(二)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关系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两者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确认在前,许可在后。(2)两者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许可一般是使相对方获得某种行为的权利;而确认则是确认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等。(2)法律效果不同。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没有前溯性;而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三、行政给付
(一)行政给付的概念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一定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给付的内容与形式
行政给付的内容,一般只具有物质上的权益和与物质有关的权益,不同于行政奖励,不具有精神上和职务上的权益。
行政给付的形式:(1)安置。(2)补助。(3)抚恤。(4)优待。(5)救灾扶贫。
四、行政奖励
(一)行政奖励的概念与法定构成要件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奖励的法定构成要件:(1)符合法定的奖励条件和标准。(2)符合法定的奖励形式。(3)符合法定的奖励权限和奖励程序。
(二)行政奖励的内容与形式
根据我国有关行政奖励的法律规定,行政奖励的内容包括下列三方面:(1)物质方面的权益。(2)精神方面的权益。(3)职务方面的权益。
行政奖励的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1)给予奖金或奖品。(2)通报表扬或通令嘉奖。(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晋级或晋职。这些奖励形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并用。
五、行政裁决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裁决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设立特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制度。
二者相同之处,都以第三者身份居间裁断,处理的都是民事争议。
二者的区别:(1)从性质上看,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出现,而行政仲裁则作为一种民间活动出现。(2)从法律后果上看,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裁决不服仍可申请复议或起诉,而仲裁不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就其主管事项与相对方发生争议时,根据相对方的申请,由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决定进行复查的制度。
二者相同之处,都是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裁决,都是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程序来进行。
二者的区别在于:(1)行政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是特定的民事争议,而复议所解决的是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2)在行政裁决中,被裁决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3)各自所处的理论范畴也不尽相同。
3.行政裁决与行政审判
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者区别在于:(1)二者主体范围不同,一个包括行政机关,一个包括人民法院。(2)二者所解决的纠纷范围与性质不同。裁决解决的是特定的民事纠纷,行政审判解决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3)二者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方式和程序不同。(4)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行政裁决一般
予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它是保证行政处罚合法、公正的事后补救措施。
5.一事不再罚原则
指对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或者说相对方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
6.过罚相当原则
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形式
1.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2.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3.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4.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四)行政处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是:
(1)作出决定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处罚由享有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处分由受处分的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作出。
(2)制裁的对象不同。受处罚的是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受处分的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公务员。
(3)采取的形式不同。处罚的形式主要是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
(4)行为的性质不同。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
(5)两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6)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对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机关或部门申诉。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法上的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各种手段,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或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主要有:
(1)性质不同。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后制裁;而强制执行不是制裁,本质上属执行行为。
(2)目的不同。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惩戒与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而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促使被强制人履行法定义务。
(3)实施的机关不尽相同。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除由行政机关实施外,主要由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实施。
(五)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适用是对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也就是行政主体在认定相对方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相对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科以处罚的活动。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1.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2.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合格主体实施。
3.对象条件。即适用处罚的对象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时效条件。超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应遵循下列程序:(1)表明身份。(2)说明处罚理由。(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4)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5)备案。(6)执行。
2.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立案。(2)调查取证。(3)听取申辩和听证。(4)作出处罚决定。
(七)行政处罚的执行
执行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1.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及其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
拍卖款项。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当场处罚制度,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包括:(1)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时,执法人员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并将款项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允许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三、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
行政强制的分类:
1.根据行政强制行为的内容,行政强制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2.根据行政强制行为的目的和程序,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与执行性强制措施。
四、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有:
1.行政监督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为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其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
4.其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其目的是为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第五节 行政主体实施的其他行为
一、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相互之间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2)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3)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4)在行政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优益权。(5)行政合同纠纷通常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
二、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指导的主要特征:(1)是行政主体的社会管理行为。(2)属于“积极行政”的范畴。(3)适用的范围极其广泛,方法多种多样。(4)是一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具有行政活动性质的行为。(5)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是一种柔性的行为。(6)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三、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一)行政违法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4)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要具备主观要件。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1)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2)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3)主观上有过错。在实践中,行政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被定性下来,就不再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1)通报批评。(2)赔礼道歉、承认错误。(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返还权益。(5)恢复原状。(6)停止违法行为。(7)履行职务。(8)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9)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10)行政赔偿等。
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1)通报批评。(2)行政赔偿等---------------------------
行政复议。
(二)部门管辖
部门管辖是指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政府管辖
政府管辖是指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四)派出管辖
派出管辖是指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对除以上三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应遵循以下具体规定,或者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将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具备法律赋予的资格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地位相近的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作为申请人要有权利能力,而且还有能亲自参加行政复议行为的能力。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经申请人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主体。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以外同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参加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行政复议程序
(一)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有一定的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复议申请除了要满足以上申请期限外,还要满足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具体的复议要求和事实根据。(3)有明确的被申请人。(4)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管辖。
(二)复议申请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2.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
3.除前述两种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复议审理
这是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最关键、最复杂的阶段。它主要对复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项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实行: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征得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等原则。
(四)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分别作出:(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3)撤销决定。(4)变更决定。(5)确定违法、赔偿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等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责编: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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