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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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注意: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因此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一人一票,同票同权。为处于弱势地位选民予以特殊保护。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即由选民选代表。
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即由代表选代表。
举例:A省B市C区的人大代表,分别如何产生?C区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B市人大代表间接选举产生,A省人大代表间接选举产生。
(4)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二、选举程序
(1)选民登记
①原则: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②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③精神病人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注意:考试中常出现精神病人没有选举权是错误的表述,精神病人享有选举权只是不能正常行使选举权。
④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⑤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2)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投票
①方式: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②委托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注意:代为投票的人只是一个没有感情的投票机器,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
③投票的效力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注意:如果票数多于总票数说明必然有人造假,是不允许的,但是少于总票数说明有人弃权,是允许的。
(4)当选
①直接选举采用双过半原则: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注意:过半数不等于二分之一以上,法律上的“以上”是包括本数的,而过半数则要求必须超过二分之一。
②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责编:hejuan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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