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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6-02 23:08:53
   宪  法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关于宪法的词源:
“宪法”这一词语在古代的中国和西方就存在,但它的涵义与近现代“宪法”完全不同。
(一)古代中国:
1、一般的法律,如“赏善罚奸,国之宪法”。
2、优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如“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合,罪死不赦”
3、指颁布法律,实施法律。
(二)古代西方:
1、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的法律。
2、皇帝的诏书、谕旨。
3、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义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
二、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见,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二)特征:
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同一般法律相同的特征。例如:①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②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③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④内容都主要地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等。但是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又具有不同于普通法的特征: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表现为:
①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②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抵触,否则就被视为无效。
③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表现为:
①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
我国宪法的制定是由专门设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经过讨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绝对多数通过。
②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修正案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定机关或立法机关成员2/3以上或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实施,普通法律只需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三、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
1、英国被认为是近现代宪法的发源地。
2、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3、法国1791年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二)我国:
A、建国前:
1、《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约法》是一部具有民主色彩和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
3、根据地宪法性文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B、建国后:
1、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临时宪法)。
2、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后的宪法。
3、经历1975-1978-1982(1988、1993、1999、2004)
四、宪法的分类:
所谓宪法的分类是指依照一定的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
(一)资产阶级学者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英:J·蒲莱士)
划分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a、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显著特征是在法律文件上,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
b、不成文宪法: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且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显著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例如:英国:英国宪法的主休玉是由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 成,包括《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国会法》、《人民代表法》等等。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英J·蒲莱士)
划分的标准: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
a、刚性宪法: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①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遍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②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往往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③综合前两点,不仅制定、修改的机关不是普遍立法机关,而且制定、修改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国家。
b、柔性宪法: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由于宪法和法律都由同一机关依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并无差异。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划分的标准: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不同。
a、钦定宪法: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钦定宪法大纲》。
b、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因而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追求的宪法。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民定宪法。
c、协定宪法: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阶级妥协的产物)如英《自由大宪章》。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学者以国家的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这种分类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因而是科学的分类。
五、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表明了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宪法的指导思想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的发展,指导思想也在发生变化,1993年之前,宪法的指导思想只是四项基本原则,但1993年后,开始强调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地位,而1999年更是进一步明确邓小平理论是我国的指导思想,因此,如果说1993年前,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指导思想的话,在1993、1999两次对宪法修正后,应认为邓小平理论是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概念: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具体讲,我国现行宪法有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1、民主原则;
2、社会主义原则;
3、平等原则;
4、法治原则;
六、宪法的结构:
所谓宪法的结构是指一部成文宪法是怎样构成的,内容和排列形式如何。就目前世界各国成文宪法典而言,它的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正文、附则三个部门。
序言
        总纲(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
正文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构
        国旗、国徽和首都
附则
 
第二节  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是宪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概念。由于在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政的理解角度有所差异,所以出现了关于宪政的各种概念。一般而言,在宪法学中,宪政是作为一个专门的宪法或是政治学的术语使用的,它的主要内涵是指,依照宪法规定所产生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二、宪政的基本内容:
(一)作为与法治、民主、人权相关联的宪政,现代宪政应当确立以下几项实质内容:
1、宪法为母法;
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的道德观点;
3、宪法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
(二)从宪政产生、存在和发展的逻辑形态来看,所谓宪政,必须是活着的宪法,基于这一要求,现代宪政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1、宪法的正当性;
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物,创制宪法的目的必须立足于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创制宪法程序的合理性。
2、宪法的确定性;
宪法的确定性要求处于实施状态的宪法规范赖以表现的法律形式具有规范性和可识别性,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清晰。
3、宪法的功能性;
宪法的功能性是指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明确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从规范作用角度来看,宪法规范应当是基本法律规范,任何普通法律规范的产生、内容必须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为前提,并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从社会作用来看,宪法规范必须在实践中能够对现实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发挥社会行为规则的调整作用。
4、宪法的调控性;
宪法的调控性是指一个在实践中能够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起到现实的规范调整作用的宪法,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节和制裁手段。
三、宪政的特征:
1、宪法的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法的基本内容,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首要精神。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一是国家权力是 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利;二是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四、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政作为以宪法规定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政治制度,它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务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但宪政实践在宪法面前也不完全是被动的,对于不具有正当性、确定性、功能性和调控性的宪法,宪政的活动又可以通过反作用的机制来使得纸上的宪法符合宪政实践。
第三节  我国的基本制度
所谓国家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统治阶级通过宪法、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方面的制度的总称。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制度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关于它的规定位于正文中的总纲部分。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国体的概述:
 国体就是国家性质,或者说是国家的阶级本质,再具体说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一点需要明确,尽管人类国家发展史上,先后存在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但由于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而通过宪法来确认阶级关系(国体)是近代以来的事儿,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第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中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也就是说它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具体形式,它的实质仍是无产阶级专政。其原因如下:
①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
②阶级基础是工农联盟;
③国家职能相同;
④历史使命相同;
2、特征:
①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统一。
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是实现对敌人专政的前提和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
②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政权。
③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最主要的特色就是它是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爱国统一战线紧密相连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我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政体的概述:
我们说任何国家政权都离不开两大要素,一是体现和实现国家意志的权力;二是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的社会阶级,我们刚刚讲一的国体涉及的就是国家权力的归属,而国家形式,或者说拥有国家权力的阶级如何实现国家权力的问题,就属于政体范畴。
所谓政体,就是政权的组织形式或称为国家管理形式,也就是说统治阶级通过何种政治体制去体现它同被统治的关系。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政体大致经历从繁到简,从多种到单一的发展历程,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的政体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君主制、共和制、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则趋于单一化,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都是共和政体。
(二)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自己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此可见,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保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1、它适合中国的国情,因而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20年代萌芽→30年代苏维埃制度→40年代参议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①各级人大代表都是由选民通过直接/间接选举产生的。
②各级人大代表必须对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受其监督,它们还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③人大代表必须深入选民了解他们的意愿,及时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报告自己的工作,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④人大代表有权就国家生活中一切问题发表意见,有权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质询。
3、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议行合一”→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力的统一)。
①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决议,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执行;
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4、既能保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能保证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
具体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凡全国性的重大问题,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由它授权的国务院作出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则有权决定地方性的重大事项,可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这样,不仅有利于解放双方的矛盾,且利于发挥两个积极性,保证二者的统一。
5、体现了民族平等。
主要体现在人大代表中要有适当的少数民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还有自治权。
三、选举制度:
(一)涵义:
近代选举制度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受职制的结果,是资产阶级学者提出天赋人权学说,人民主主权学说的资产阶级政治实践的产物。
所谓选举,是指一国统治阶级用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是统治阶级挑选本阶级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进入国家机关实现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和步骤。
选举制度的产生有着重大的意义。例如: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有一个口号叫作“人民主权”,也就是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实践中不可能所有的人都直接的统治者(我就没有直接统治者的感觉,不知大家有没有?),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永远只能是少数人。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并因而形成了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矛盾,那选举制度的出现就恰恰解决了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的状况。公民依据自己的意愿推选出代表或议员(西方)。这些代表/议员,他们相应有了一定的职权,这些职权是人家委托给你或转移给你的,尽管你行使权力的时候有一定的独立性,也不能改变权力所有者的地位,再说了,如果你不合格,不称职了,选民撤回了这种“委托”,你的职权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我们说,选举制度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作用是巨大的。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范围而言的,在我国,只要你是18个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不分种族、民族、出身、性别、职业等等。对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或对被羁押、正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只要人民法院,检察院没有决定停止他们的选举权。他们就有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选举特权或选举限制、歧视。表现为:①机会平等。②结果平等、效力相等。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会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4、秘密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
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三)选举的程序:
1、选举的组织(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
间接选举:人大常委会
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
2、划分选区、选民登记
选区划分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4、投票选举
直接选举:全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有效,候选人获得参投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当选。
间接选举: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
5、对代表罢免和补选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本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也就是采取怎样的形式来调整国家与其所属区域,中央与地方之间职权划分。
各国因具体国情不同,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不尽一样,大体讲,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复合制)。
A、单一制: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国籍,国家主体是代表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B、联邦制:国家由两个/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邦、州、共和国)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一般讲,联邦成员单位原本拥有独立主权,只是为了某个共同的,而与其它成员单位组成联盟国家除有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有联邦的机关体系,各单位的机关体系,公民有两种国籍。
2、很显然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表现:①只有一部宪法,一套法律体系;②只有一套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③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地方都是在中央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④外交上,唯一的国际主体。形成原因:
(1)历史原因
(2)民族原因      
(3)发展的需要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1、概念: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相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2、内容:
①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②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③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它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3、自治权:
①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②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③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④自主地管理地方经济建设;⑤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⑦使用本民族的文文字。
(三)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政权机关)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首长、代表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
条件:①40周岁;②在澳门、香港连续届住20年没有外国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当地选举/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行政机关: 财政司、政务司、律政司、各局、厅、署等等。
3、立法机关:立法会
 4、司法机关
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院和其它专门法庭,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澳门:初级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检察院。
五、经济制度:
(一)概念: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以来,经济制度就成了宪法不可少的内容,大体说来,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各种经济成份,及国家对它的基本政策、国家发展经济的基本方针等。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
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就是国有经济,是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集体所有制经济生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包括 ①城镇的合作经济;②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生产、供销、信用、消费。
(三)非公有制经济:
1999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的删去了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的提法。
现阶段,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以下形式;
1、个体经济:城级劳动者依法具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是劳动者个体经济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
2、私营经济:生产资料归私人具有,并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典型的形式。表现:资产归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组织,可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
3、“三资”企业(外商投资经济)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四)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
现阶段我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共同发展的制度”决定了分配制度不可能单一。而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例如: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私营、三资企业的利润等等。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意识形态领域):
人类的文明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是指人类改造自然界所取得的物质成果;精神文明则指人类改造主观世界世界所取得的精神成果,主要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和认识的发达和思想道德素养的提高,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以集体主义为核心,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高形态的精神文明。 内容包括:
①教学科学文化建设;②思想道德建设(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
第四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概述:
(一)公民的国籍: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自然人,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除必须具有我国国籍外,并无其它资格要求。
国籍:指一个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一旦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出生国籍、继有国籍。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权利: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义务: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1、公民的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有、必不可少的权利。
①基本权利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②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③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④稳定性、排它性。
2、公民的基本义务:宪法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义务。
(三)公民权与人权:
人权是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的口号,革命胜利后,人权也由理论上开为法律原则,人权具体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而公民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在我国,政府和人民有自己对人权的立场和观点。①人权是具有阶级性的;②各国的人权实践总要受到本国历史、现实国情的影响;③对于一个国家,民族来讲,首要的是生存权,而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是生存权的保障;④人权是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不受外国干涉。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很显然,平等权是公民其它一切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平等权的法律体现。
表现:①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教育程度等。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②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③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二)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所谓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以下内容: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政治自由:
①言论自由: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位;
②出版自由: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包括:a、著作自由;b、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
③结社自由: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④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
(三)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1)监督权: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包括:①批评建设权;②控告、检举权;③申诉权。
(2)获得赔偿权: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或在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公民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四)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有信教或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仰教而现在不信或过去不信现在信教的自由。
(五)人身自由: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还包括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秘密等。
1、人身自由(身体自由):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①姓名权;②肖像权;③名誉权;④荣誉权;⑤隐私权。
3、住宅不受侵犯:①任何机关、团体、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户主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②侵占、毁损。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文化教育权利: 包括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权、文学创作权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七)妇女的权利和婚姻、家庭、儿童、老人受国家保护:
(八)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照法律服兵股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四、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表现为:
1、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及其它服从国家法律的人,即使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也仍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
2、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广泛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1、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
2、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国家保护。
3、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①从国情出发;②有法律和物质保障。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①主体一致;②权利、义务相辅相成;③权利义务结合。
五、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理解时注意以下几点:
①自由和权利是社会的、个人自由应以社会自由为前提和基础。
②自由和权利是相对的、有限制的。
③法律调整下的自由才有效。
第五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1、概念: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特点:阶级性、历史性、强制性、组织性。
本质: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
2、分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分类。例如:西方国家一般依据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社会主义国家则按国家权力统一的原则将国家权力分为权力、行政、司法等机关,如果以行使职权的地域范围为标准,可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在我国,我国国家机构从行使权力的属性来看,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元首、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中中央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构则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特别行政区的各种地方国家机关。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设置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①国家机构与人民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
②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主导地位;
③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方面,实行“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指国家机构在组织和生活中必须依法办事,不以个别领导人的个人意志转移,也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
①所有国家机关的设立和活动都必须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②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工作结果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③任何国家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责任制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要求,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行使职权,还是履行职务,都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这也就是说,在我国权力和责任是不可分的。
目前,责任制原则在我国不同的国家机关内部具体形式不同:
a、集体负责制:全体成员和领导成员的地位、权利平等,在重大问题的决定上,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少服多作出决定,由集体承担责任。例如:各级人大及党委会,人民法院
b、个人负责制: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4)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①国家机关一切工作都要从最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出发,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②认真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
③开辟各种途径,广泛地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事务管理。
④倾听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5)精简和效率原则:
机构重叠、臃肿、职责不明、效率低、吃“大锅饭”等问题,一直就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大问题,尽管有了多次的机构改革,尽管一直在“减”到现在仍然没有达到要求,尤其是司法队伍是滥竽充数,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太多,绝大多数业务水平高的法律职业者都散在司法部门的外面,作律师、教师(裁军、退伍兵)。希望建立起的国家机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高效率,健全各种以资格考试,内部考核制度,真正建立完善淘汰制度。
二、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
(一)我国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属于首要地位,其它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和它并列,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是5年。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的代表组成。职能:①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②制定、修改基本法律;③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④决定国家重大问题;⑤最高监督权;⑥其它应由其行使。
2、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每届任期也是5年,其中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而且组成人员不能担行政、检察、审判的职务。
职权:①解释宪、监宪的实施;②立法权;③解释法律;④审查、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⑤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⑥监督权;⑦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⑧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⑨全国人大授予的其它职权,指出: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大多发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
3、国家主席:
(1)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指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个人,而是一种国家机关,国家主席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国家。
(2)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宪法规定:有选举、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政治条件、年龄条件。
(3)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4)职权: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依据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布特赦会、戒严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任免国务院 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由主席宣布);外交权(接受使节,宣布废除,条约)。荣典权(依据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贡献的人授予荣誉)。
(5)补缺:主席缺位,由副主席继任;副缺位,补选;二者均缺,全国人大补选,补选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的职位。
4、国务院:
(1)国务院是我国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是最高权力机类的“执行”机关。也就是:中央人民政府,执行和行政表明了国务院的性质,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一系列组织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各项决议的国家机关,因此,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但同时,必要时对产生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报告工作。
(2)组成、任期: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5年前三者不超过两届的连任。
(3)国务院实行领导体制是总理负责制,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负全部责任。
(4)职权:①行政法规的制定发布;②行政措施的规定权;③提出议案;④对所属部委、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监督⑤国防、民政、文教经济各项工作的领导、管理权,对外事务的管理权;⑥行政人员的任免、奖惩;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它职权。
(5)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审计署。
5、中央军事委员会:
(1)中央军委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2)组成、任期:
主席、副主席若干、委员若干。
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依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它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大有罢免权;
任期为5年。
(3)中央军委也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主席负责制在民主集中的基础上进行的
(二)地方国家机构:
所谓地方国家机构,是相对于中央国家机构而言的,指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区、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构。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据我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代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中,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每届任期3年,他们受选民的监督。
职权:①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②选举、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③法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④监督权(本级人民政府);⑤制度地方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县级以上设立常委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他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宁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向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2)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及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5年/3年。
(3)职权:①执行决议,发布决定和命令;②领导和监督权;③管理各项行政工作;④依法保障各方面的权利。
(4)派出机构: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候,经国务院批准行政公署;②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若干区公所;③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若干街道办事处。
(三)人民法院
1、性质:国家审判机关。
2、产生: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同级人大及党委会员负责。
3、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在人民法院内部: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关系)、职权(刑诉中)。
4、组成、任期: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各级人民法院还没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各级每届任期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审判原则:独立、公开、方便、协作、平等原则。
(四)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型法实行监督,以及对在刑诉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包括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从在常委委员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各级人民检察院从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并需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检察院的领导,同时,各经人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因此,要对同级人大及常委会负责,接受他们的监督。
2、组织体系: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3、职权:①立案侦查(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工作人员);②批捕;③提起公诉;④侦查监督;⑤审判监督;⑥执行监督。
4、组成、任期:
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5年。最高检察长连任职不超两届。
5、工作原则:独立、方便、协作、平等原则。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代会及人民政府。
第六节  宪法的实施及保障
一、概述:
宪法的实施:指宪法规范在客观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宪法制定颁布后的运行状态,也是宪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其内容即是将宪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而将体现在宪法规范中的人民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主要包括:
1、宪法的执行和适用(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贯彻落实)。
2、宪法的遵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严格按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
二、原则:
1、最高权威性原则。
2、民主原则。
3、合法性原则。
4、稳定性。
5、发展性原则。
三、宪法实施的保障:
(一)概念:立宪国家为了促进宪法的贯彻落实而建立的制度和开展的活动的总称。
(二)宪法实施保障体制:
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例如:英国(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
2、立法机关负责保障。例如:英国,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
3、由专门机关负责。例如:法国(护法元老院宪法委员会)
(三)我国宪法的实施保障机制:
1、政治保障
2、法律保障(宪法自身保障)①规定是国家根本法;②自身有最高法律效力;③明确修改程序。
3、组织保障(依靠监督机关)
4、依靠人民群众(遵守/监督)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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