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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国际法复习重点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6-01 20:39:27

                      国际法复习重点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概念
1.概念: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2.罗马时期有万民法,市民法,万国法(17世纪中叶《国际法与法院》苏支)
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秀斯与1625年问世的《战争与和平》中就是用万民法来称呼规范国际关系的意志法。
3.18世纪末,英国人边沁最早使用国际法一词。
4.重点题目
(一)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①定义:国际公法  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         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私法 是解决各国在调整其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发生抵触时的法律适用。
 ②法律渊源:国际公法 条约和习惯 国际私法 国内立法和司法判例
③实质:国际私法实质上是国内法是涉外民法。
(二)一般国际法与区域国际法的区别
①概念不同:一般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区域国际法:是仅对某一特定地区内的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②适用范围不同
③区域国际法可以独立存在,但不能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加以限制,不能排除一般国际法的适用。
二.国际法的特征
(一).特征
⑴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正在争取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⑵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
⑶国际法的强制力量是依靠国家实施。当一个国家的权利遭到别国侵害时,国家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以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如提起抗议,警告,要求赔偿等。如果国家遭到别国武装侵略时,国家有权单独或依靠集体力量抗击侵略者。
(二)作用
⑴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的是非标准
⑵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⑶国际法主要是确立国家间某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
(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依靠什么而对国家有约束的效力。
⑴自然法学派 代表人物德国 普芬道夫
⑵实在法学派  他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
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既不是自然法则,也不是国家意志,而应该是各国之间的协议
⑶格劳秀斯派(折中学派)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为自然法很和国家的同意
⑷规范法学派 (凯尔逊派)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是指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形成的方式和程序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二个: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国际协约 国际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补助资料
二.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合法和有效的条约;一般而言是造法性条约,对于契约性条约,于签订国之间也可作为条约)
比较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⒈概念不同:造法性条约则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或修改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契约性条约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⒉造法性条约对所有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契约性条约仅对缔约方有效
⒊性质不同 造法性条约可以直接构成国际法渊源,而契约性条约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国家渊源
三.国际习惯
1.它是指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2.成为国际习惯的条件①各国重复类似行为(物质因素)②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心理因素)
3.在现代,国际习惯一般是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形成的
⑴国家间的外交关系,表现于条约,宣言和声明,各种外交文书等
⑵国际组织的实践,如决议,判决等
⑶国家内部行为,如国内法规,判决和行政命令等
比较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不同
1.概念不同2.成文与否3.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渊源
四.一般法律原则
是各个法律体系的某些共有的原则,如时效原则,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为文明各国所承认。
五.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者。
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法院的判例,同时也应包括国际仲裁庭的判例。
                 第三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的意义
是指把现有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全面的系统的加以法典化。包括全面编纂和个别编纂,官方编纂和非官方编纂,全球性编纂和区域性编纂。
国际法的编纂并不是国际立法,因为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也不可能有超越国家的制定国际法的国际立法机构。
二.国际法编纂的发展
(一)个人和学术团体的编纂
早在18世纪末,英国法学家边沁首先提出了国际法编纂的问题。1795年法国格雷瓜尔向法国国民议会提出了一项《国际法宣言》草案21条,为此,他成为国际法编纂著名的先驱者。以后,瑞士人布伦执礼,美国人费尔费和意大利人菲奥雷等人都进行了编纂工作。
.  大规模的官方的国际法编纂是在1899年和1907年二次海牙会议,因此,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标志了一个时代。第一次世界大战成立的国际联盟对国际法的编纂才是正式的编纂。
(二)外交会议的编纂
⑴维也纳会议(1815) 外交  ⑵巴黎和会(1856) 战争法  ⑶海牙和平会议(1899 1907) 解决争端,战争法
三.联合国的国际法编纂
194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章程》,成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逐渐发展与编纂国际法的机关。
第四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⑴一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是法律,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的法律或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佐恩和考夫曼提出。
⑵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在二战后得到广泛的传播,站在纯粹法学立场上的凯尔逊和菲尔德罗斯等人发展了这个学说他们吧国际法和国内法都看成是同一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国际法的地位高与国内法,而且国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际法。
⑶二元论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或对立说”,以德国法学家特里佩尔为代表。
一元论和二元论都不能表达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他们是二个法律体系间的关系,但二者相互联系相互补充。
⒈他们都是国家制定和参与制定的法律
⒉他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
①国内法转换成国际法—主权原则 ②国际法转换成国内法---1961年《维也纳关系公约》1986《外交特权和豁免条约》
如:1979年美国通过所谓的“与台湾关系法”,他是美国以国内立法方式违背了自己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干涉了中国的内政,这是公然对国际法的破坏。(非法性:1.违反一个中国的承诺,把台湾作为一个国家对待
2.违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3.干涉中国内政 4.侵犯中国主权 5.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二.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目前国际法尚没有统一的规则)                              
是指国际法在国内适用问题和国际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
(一)国际层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不干预
(二)在国内层面:1.原则上是一国国内法的事项。
2.习惯法一般直接适用。
3.对待条约,各国做法各有不同  (1)转化式(英国的做法)国际法通过立法机关转化为国内法 (2)并入式 (3)混合式。美国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三)中国适用问题
1.条约在我国国内的地位 2.以混合式适用 3.在民商事范围内,国际条约可以直接适用 4.在民商事法律范围以外一般采用转化方式 5.我国对国际惯例的适用 6.WTO协议在中国适用。
**民商事案件直接适用一般具有三个条件:
1.案件具有涉外因素 2.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条约不同 3.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
      
          第五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体系产生的主要条件
1.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合约)
2.《战争与和平法》问世(格劳秀斯)
二.现代国际法特点
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2.国际组织的增加 3.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4.国际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三.中国与国际法
(一)国际法在中国历史上
1.古代中国的国际法遗迹
2.国际法传入中国
(1)林则徐叫人翻译《各国律例》(并不完全)
(2)1864年,美国人丁韪良(威廉.马丁)将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译为中文,定名为《万国公法》《公法便览》《公法会通》
(二)新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1.中国倡导和坚持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主张用和平谈判方式解决重大历史遗留问题。
3.倡导了人民外交方式
4.在对待条约的态度上,我国严守签订的国际条约;但是对旧政府所签订的条约,按其性质和内容进行了严格审查,分别给予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的做法。
5.在国籍问题上,我国主张一人一籍,不承认双重国籍,消除和减少无国籍。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
1.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特称:(一)各国公认。公认的表现形式是反复出现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公认标准)
       (二)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3.例子:①反霸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②裁军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③外层空间自由探索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都不是,不符合特称之一。)
二.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1.强行法:亦称绝对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起源于罗马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约》。
2.二者比较。相同点:①世界各国或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公认为不得损抑。②其法律约束力优于其他国际法原则,规章,制度,都是与国际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
           区别:①强行法见于《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适用于国际法各部门。②强行法是由国际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已经明确规定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其中包括具有特殊意义的《联合国宪章》。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1.基本原则首先出现在国内立法。17—18世纪,资产阶级提出了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
2.门罗主义对确立不干涉内政原则起到历史作用。
3.列宁对国际法的贡献。列宁提出了不割地和不赔款的民主原则,给予被压迫民族享有民族自决权。
4.《巴黎非战公约》放弃战争,宣告互不侵犯原则。《白里安—凯洛格条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7项原则
(1)各国主权平等(2)忠实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3)和平解决国际争
(4)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5)集体协助(6)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这是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最初体现在1954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
2.1954年6月28日中印两国重申了这五项原则。
3.1954年6月29日中缅再一次确认
4.1955年4月28日亚非会议,会议通过十项原则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引申和发展。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1.主权的含义:主权一般指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法上的独立权力。
2.特征:①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和要素 ②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利,并非某个组织或跳跃赋予的权利 ③主权在对内表现为领土最高权,在对外关系上表现为独立权 ④不能把主权绝对化
3.1577年法国政治学博丹在《论共和国》一书中,首先提出主权概念。
4.领土完整的含义:是指一个国家的领土不能非法地被他国侵占,分割和肢解,更不能被兼并。
(二)互不侵犯原则
1.含义:是指各国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2.法律上确立——《联合国宪章》第二条
3.国家实践确立——二战后审判
4.《国际法原则宣言》指出的是禁止非法使用武力,而合法使用武力则是允许的。包括:国家在遭到侵略时进行单独或集体的自卫,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的使用武力的行为。
5.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以下7种行为属于侵略:
①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的国土②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个国家的领土③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个国家的港口或海岸④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个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或民航机⑤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个国家订立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国领土内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终止后,延长该项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期间⑥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个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⑦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军,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武力行为。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1含义:是指在国家国际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
内政:①它是指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任何措施和活动。
②内政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制定国家立法和司法制度;规划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计划;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以及确定条约的缔结,战争与和平等事宜。
③国际法明文禁止的如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灭绝种族等国际犯罪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内政范围,决不允许国家以内政为借口,违反国家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以逃脱国际责任。
(四)平等互利原则
1.所谓平等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地位。
2.所谓互利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应该以损害他国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的权利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应做到顾及彼此的利益。
(五)和平共处原则
1.含义:是指各国应和平友好的同时存在,不应该因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相互攻击和敌视,甚至消灭对方。促进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合作,发展彼此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发生争端时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的。其中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的基础和核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是第一项原则的引申和保证,和平共处原则既是一项单独的原则,也是前四项原则总的目的。这样,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成为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国际地位)
(一)是国际上公认的准则,具有普遍意义(公认的证据:双边条约)
(二)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第一:从体系上,它将分散的原则集中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构成一个指导国际关系的准则。
第二:从内容上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原则。
(三)正确的反映了国际之间关系的特点,从而坚持了国家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者。
                 第二节 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一)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起着主要的作用
(二)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三)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二.国家的要素
(一)定居的居民(二)确定的领土(三)政权组织。政权组织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 (四)主权
三.国家的类型
(一)分类:按国家形式:单一国 附属国
            按国家行驶主权的状况:独立国 附属国
            按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 不发达国家
(二)永久中立国
1.它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2.义务:(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般认为,国际的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两大类。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权利,派生的权利是从基本权利推演出来的,或者根据条约取得的。
(一)独立权
   是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而不受外界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二)平等权
   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三)自保权
是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及独立的权利。(1.该国正受到实际的武力反击 2.立即报告安理会 3.不影响安理会采取行动 4.在安理会采取行动之前)
(四)管辖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其领域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所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
1.领域管辖
2.国籍管辖 是指国家对具有其国籍的人实行管辖的权利
3.保护性管辖 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家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
4.普遍性管辖 是指对国际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罪行,由于其危害国籍和平与安全,危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不论其行为发生地为何地,行为人为何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五.国家司法豁免权问题
1.国家元首,外交官员在东道国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
2.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也享有司法豁免权
(1)一国不能将外国作为被告审理 (2)一国不能对外国财产扣押
 (3)一国不能对外国财产强行执行
3.20世纪后出现有限(相对)豁免原则
4.2004年12月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标志着绝对豁免的终结。
                 第三节 其他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组织
作为国际法主体只要表现为:(1)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的国际交往的能力 (2)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
(一)主体资格
1.它仅指遭受外国奴役和殖民压迫的民族
2.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民族解放运动且已建立一些政权组织
3.其权力来源是民族自决原则而不是国家主权
(二)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进行一定的国际交往权利 2.在民族解放战争中适用战争法规 3.接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援助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当新的国家或新政府产生时,既存国家对这事实以确认的一种政治和法律行为。
(二)性质:1.承认具有宣告性质  宣告说 构成说
            2.承认是既存国家的单方,任意性的行为
            3.承认即使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
(三)特征:1.承认的主体主要是既存国家
            2.承认客体主要是新国家新政府
            3.承认的性质既是法律行为又是政治行为
二.国家的承认
它是指以一定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新国家,并表明愿意与之进行交往的国家行为,对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下列情况
(一)独立 (二)合并 (三)分离 (四)分立
需注意的问题:1.对于合法产生的新国家,大多数国家都予以承认。
              2.若该国的成立是在外国的武力挟持下建立的,一般不予承认,不承认主义1978年金边傀儡政权。
              3.对于分离产生的新国家,既存国家不应“过急承认”
三.政府的承认
1.新政府产生的原因:通过社会革命或政变取得政权
2.它是指一国在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变的情势下,由于社会革命或者军事政变由新政府取代旧政府,既存国家对该新政府的代表其国家资格的确认,并愿意与之发展,建立正常关系的国家行为。
3.承认原则:①有效统治原则:即既存国家承认新政府的条件取决于该政府在本国领土内建立起实际控制并有效地行使权利
②托巴主义:1907年厄瓜多尔外长托巴提出,凡是以违反宪法的手段掌握政权的政府不应该被承认。(中国反对)
③合宪主义:1913年美国总统威尔逊主张,对军事政变或革命而建立的新政权,不仅不承认它还要采取行动推翻它(最反动 中国反对)
④艾斯特拉达主义:1930年9月,墨西哥外长埃斯特拉达发表一项声明,决定今后在外国发生政变或革命时,将避免从是否给予政府承认的角度,只限于是否继续保持或断绝同外国政府的关系,而不做出明示的承认。
四.承认的方式
(一)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1.明示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白的语言,文字对被承认者表示的承认。(1)函电,声明或照会正式通知被承认者(2)通过条约宣告承认
2.默示承认:是承认者以一种间接地,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对被承认者的承认。(1)建立外交关系(2)建立领事关系并颁发领事领事证书(3)既存国家与被承认者缔结包含政治关系的正式条约(4)在国际组织中投赞成票或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二)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1. 在对新国家的承认时一般采用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是非正式的临时的,有限的承认,它常通过具体的行为而不是正式的承认文书表达。
        2.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法律上的承认是永久的,不可撤销的,二事实上的承认是可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②法律上的承认直接导致双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全面关系的发生,而事实上的承认只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外交以外关系的产生。
        五.承认的效果
(一)法律承认的法律效果
1.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 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或新政府的立法 司法 行政权利和效力
4.承认被承认者国家财产和国家行为享有行政和司法豁免权,被承认者具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
5.支持被承认者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6.法律上的承认在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可溯及至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之时
(二)事实上承认的法律效果
承认和建交的区别:承认是单方行为,而建交是双方行为;承认是不可撤销的,永久的,而建交后也是可以撤销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承认的实践
(一)中国坚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1.中华的成立,对世界国家的数目没有任何影响
2.中华政府一直宣布自己是新政府
3.从一些国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电文和照会看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4.新中国与旧中国的区别在于阶级本质和国家类型不同
5.中华的建立是通过社会革命方式是新政府成立的方式
(二)中国主张承认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提出逆条件承认理论
1.必须不再承认台湾当局
2.中华应该继承前政府在国际上的权利
3.中华应该继承前中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国家财产,包括处于外国的国家财产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概念: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
特征:1.依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3.继承发生的原因一般是领土变更的事实和政权更替
二.国家继承
1,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2,领土变更的原因:合并 分裂 分离 独立 转移(割让)
(一)条约的继承
  概念:条约的继承是指国家继承发生之日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
一般原则:(1)政治性的条约一般不予继承(2)领土,河流水利等条约应予继承(3)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应于继承(4)商务条约要视其内容而定,纯商务性条约应继承,带政治倾向的商务条约可不予继承(5)多边条约取决于新国家是否愿意加入
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签订的条约,没有维持其效力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被称为“白板原则”
(二)国家财产的继承
一个标准二个原则。“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的关联;“二个原则”是随领土转移原则(不动产),实际生存原则(动产)。
(三)国家债务的继承
(1)国家债务可分为国债和地方化债务,地方性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
(2)国家债务继承的总原则是转属原则
(3)恶债不予继承是国际法原则  恶债是具有与继承国国家及其人民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用途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
三.政府的继承
  政府的继承是指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和国家继承是不同的:1.发生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政府继承是因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的结果。
2.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发生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之间,而政府继承则是在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内部二个政府间的继承。
3.范围上不同:国家继承可能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而政府继承一般是全部继承,即凡是符合国际法的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新政府应予以继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
(一)关于条约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历届政府所签订的一切条约,既不全部承认其继续有效,也不当然全部废除,而是根据条约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予以继承。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解放前旧中国政府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
(三)关于债务的继承
根据债务的性质区别对待,对于外国政府援助旧政府进行内战的恶意债务不予继承。对于合法债务,主张在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加以解决。
(四)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
有权继承旧政府代表中国所享有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1979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权利,并把“台湾当局”的代表从联合国及所属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
                       第六节 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述
概述: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
特征:1.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
      2.国际法律责任的起因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3.国际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法律上的责任
发展:1.扩大了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 2.扩大了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
      3.扩大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 4.发展了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二.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一)主观要素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人的行为 (3)某些个人的国际不法行为(1.事先不知 事后惩罚 不负责任   2.事先不知  事后不惩罚 不负责任  3.指使 负责任)
(二)客观要件是违背国际义务
1.国际罪行 2.国际不法行为
(三)国际不当行为的形式
1.终止不法行为 2.道歉 3.恢复原状 4.赔偿 5.限制主权
(四)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情况
1.同意 2.对抗措施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4.危难和紧急状态
三.损害后果责任
概念:果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
特征:1.损害后果国际法律责任的成立,不必存在不当行为,既是没有违背国际法,只要发生了损害性后果就应承担责任。
      2.国际不当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而损害后果国际法律责任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领域。
      3.在因国际不当行为产生的国际法律责任中,违背义务即使没有造成   损害也已构成对责任主体追究责任的理由;而在损害后果责任中,只有当主体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被追究国际法律责任。
(总结起来就是1否存在不当行为 2范围不同3.责任根据不同4.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处理:1.国际条约或公约 2.双边条约 3.司法判例和实践
                               第四章 国家领土
                        第一节 概述
一.领土的概念
概念: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特征:1.国家领土具有确定性和固定性 2.国家领土是一个立体空间 3.国家对领土的所有权与管辖权的不可分割性
二.领土的组成部分
(一)领陆
领陆是指一个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岛屿。世界上没有无陆地的国家
(二)领水
领水是指在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位于领海基线以内或与其陆地疆界连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三)领空
(四)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三.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指在领土范围内行驶最高的,排他的权力。
1.领土不可侵犯 2.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管辖权 3.国家对领土国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
四.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要受国际习惯的限制,也即一般性限制。如领海,群岛国水域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在利用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
(二)要受条约义务的限制,即特殊的限制
1.共管。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但这并不取得对领土的主权,只是对被统治地国家的领土主权的一种限制而已。
2.租借。它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出租或抵押给另一国,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3.国际地役。它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自己的领土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给另一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
4.势力范围。
                 第二节 内水
一.河流
(一)国内河流
 概念:国内河流也可称为内河,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全部位于一国境内的河流,如长江,黄河。
 法律地位:①内河属于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②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控制与管辖之下 ③除另有条约规定外,任何外国的船舶都无权在内河航行
(二)界河
概念:界河是指全部或部分流经两国之间,作为分隔两个国家陆地领土的河流
法律地位:界河分属于沿岸国家的内水。如界河是可通航的,则以界河的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如界河是不通航的,则以该河流的中间线为界。
(三)多国河流
概念: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称为多国河流
法律地位:①主权并构成领土的组成部分。河流经过不同的沿岸国家的各段,该段分属沿岸国所有 ②允许沿岸国船舶通过,多国河流应对所有沿岸国开放   ③应照顾到上下游国家的相关利益
(四)国际河流
概念: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并可通航海洋,根据国际条约向一切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
法律地位:①国际河流的法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的 ②主权领土的组成部分 ③对所有国家商船开放
国际河流和多国河流的区别:一.国际河流船舶皆能直接通航至海洋。二.具有专门的国际条约确立平时航行自由的原则。
国际河流地位及航行规则:1.沿岸国对于流经自己的领土那部分河流行驶管辖权,尤其是对警察,卫生和关说等方面的管辖。河流流经各国的部分其主权仍属沿岸国所有,但由全体沿岸国组织委员会进行管理。
                          2.承认一切国家的船舶在平时都有运输商品以进行贸易的自由,但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行权”,即外国船舶不得从事同一沿岸国的各口岸间的航行
                          3.沿岸国负责管理和维护属于自己管辖的那段河流的航运,并征收为保证通航所必要的公平捐税。
                          4.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在河流上航行的自由
                          5.设立统一的国际委员会
二.运河
概念:运河是指以人工开凿的水道。
法律地位:①一条运河如果全部位于一国境内,则该运河相当于内河,属于该国内水。②在国际实践中,尽管有些运河位于一国境内,由于其两端连接海洋,构成海上交通要道,所以被确立为国际化运河,也被称为“国际运河”或“通洋运河”③国际运河的法律地位有国际条约规定,并根据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向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
(一)苏伊士运河
是沟通地中海和红海的一条通洋运河,全长173公里。1888年《君士坦丁堡公约》,主要内容包括:运河在平时和战时对所有国家的商船和军舰一律开放。
(二)巴拿马运河
位于巴拿马共和国境内,1901年《海—庞斯福条约》1903年《海—瓦里拉条约》1977年《巴拿马运河条约》《关于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与运河营运条约》
                     第三节 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二.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先占
先占亦称“占领”(不是指战时的占领),是指一国采取有意识的行动取得当时不在他国主权下的无主土地的领土主权,使之成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并对其行使管辖权。
1.先占只能由国家并以国家名义实行(有效占领:①宣布主权②建立行政管理机构,移民定居)
2.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土地。
3.主观上必须有占领的意图,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
4.客观上必须实行有效地占领
(二)时效(非法的)
国际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国对属于他国主权的领土进行长期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他国没有或不再反对或提出抗议,该国就依时效取得这块土地的所有权。
国际上的时效与国内民法上时效的区别:1.主观意图不同2.国内民法上物权取得时效有确定的期限,而国际法上以时效的方式取得领土主权则没有确定的年限。
时效不同于先占,他是长时间占有别人的土地。而先占是发现无主土地并加以管理,不一定是长时间。
评价:通过占有他国领土,与现代国际基本原则相违背,国际社会普遍不承认。
(三)添附
是指由于自然地原因或认为的作用形成新的土地。添附有自然添附和人为添附两种。
 自然添附有涨摊,三角洲,新生岛屿和废河床等几种方式。
(四)割让
是国家根据条约把自己的部分领土主权转让给他国,从而使他国取得领土的方式。
 强制性割让是指一国使用武力或威胁强迫他国签订条约将其领土无代价地转让给该国。(违法)
  非强制性割让是指国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和平的转让其领土的一部分。包括赠与,买卖和交换。(合法)
(五)征服
它是指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部分或全部,在战争状态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取得领土的方式。
 征服与割让的不同之处在于:征服并不缔结条约,而将战时所占领的敌国领土,在战后宣布予以兼并;如果战后订有条约,则征服变为割让。
三.现代国际法上允许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民族自决 被压迫民族和被外国奴役的民族(70%)
(二)全民投票
又称为全民公决,是指有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问题。
条件:①要有合法正当的理由②能够自由表达人民的意愿(国际监督)
(三)收复失地  方式:和平的,武力的
(四)交换领土 它是指相邻国家间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更好的解决边境问题,在协议基础上自愿变更部分领土的归属。
          第四节 国家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境的概念
国家边境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是分隔一国领土和他国领土,一国领土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线。有陆地边界,水域边界,空中边界以及地下边界。
二.边界的形成
(一)因传统习惯而形成的边界
(二)因条约而形成的边界
(三)因继承而形成的边界
三.国家边界的划分
(一)划界的方法
1.自然划界法 它是根据相邻国家之间的地理特点,边界地区的自然地形来确定边界线的方法。
(1.)山脉。两国以山脉为界线时,通常以山脉的分水岭为界线,也可以根据协定把边界线定在山脊或某一边山麓,这种山成为界山。
(2)河流。边界线若以河流为界,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可以航行的河流,以主航道的中间线为界(水流最深处)如果是不可航行的河流,则以河流的中间线为界,如果界河上有桥梁,一般以桥梁的中间线为界。
(3)湖泊。除国家另有协议外,在以湖泊为界时,各沿岸国一般在湖泊划定中间线作为边界。
2.几何划界法
3.天文学划界法
(二)划界的程序
1.定界。双方签订边界条约, 经过时间最长
2.勘界
3.由双方起草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边界问题
(一)中印边界问题
中印边界全长约2000公里,分东中西三段。
①中印两国从未正式的划定过边界,但根据两国历史上的行政管辖范围,早已形成了一条传统习惯线
②由于《西姆拉条约》是无效的,一次而划定的边界线当然是非法的
③印度单方面认为边界划界以分水岭为界,忽略了中国人民长期生活在喜马拉雅山南麓的事实
④中国一贯主张,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公平合理地全面解决边界问题
⑤1987年2月,印在非法侵占“麦克马洪线”以南的中国领土上建立所谓“阿鲁纳恰尔邦”
(二)南海诸岛问题
东沙,西沙,中沙和南沙四大群岛。南海诸岛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如何看待南海诸岛问题?
1首先发现南海诸岛—秦汉
2最早利用这一部分—唐宋
3最早行使主权进行管辖①派遣水师,巡视边疆②列入版图,进行管辖③进行天文观测④抗议外国进行非法调查活动
4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国际舆论所承认
5现代国际法不承认时效理论
6“地理临近”“国家安全”说不符合国际法
              第五节 南极和北极
一.南极
1专为和平目的
2对南极进行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3保持南极现状,冻结对南极领土主权要求
4环境与资源保护
5成立由最初缔约国组成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
               第五章 海洋法
二.海洋法的概念
概念:是确定各种海域及其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可以把海洋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公海,国际海底区域以及群岛水域等海域。
三.海洋法的编纂
(一)国际联盟的海洋法编纂
(二)联合国的海洋法编纂
1.第一次海洋法会议
1958年在日内瓦举行,有86国参加。海洋法四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
评价:这四个公约未能反映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2.第二次海洋法公约
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88个国家,领海宽度问题,会议没通过任何协议。
3.第三次海洋法公约
从1973年至1982年在纽约召开,167个国家的代表以及近50个国际政治机构的观察员,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到开放签字的截止日期1984年12月9号,已有155个国家和4个实体签署了公约。从1990到1994年共举行了15次会议,对公约第十一部分做了全面的研讨,终于于1994年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评价海洋法公约:1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条约的重要意义 2.它广泛地吸取了传统,同时提出了许多新概念 3它基本反映了第三世界国家的要求和主张 4不足:军舰通过别国领海问题,相邻国家间海域划界,国际海底开发方面对于大国照顾过多等等。
第三节内海
一.内海概念及法律地位
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水。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主权。
具体表现:1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航行 2外国商船如获准进入,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 3.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4.沿海国行使属地管辖权
二.港口
概念: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在海岸线上的港口则称为海港。
具体规定:1办理进出港申请手续 2船舶航行 3港内秩序 4.管辖权。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其港内的外国籍船舶上发生的一切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在实践中,国家对下列案件予以管辖:案件涉及或损害中国公民的利益的;案件扰乱了中国沿海的安宁和良好秩序的;案件影响重大,经船长或船旗国请求援助的;有关船舶本身海损,污染,追索,赔偿的。
三.海湾
海湾是深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那部分海洋。只有当水曲的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划成的半圆时,才能视为海湾。
(一)湾口宽度小于或等于24海里
1沿岸属于一国的,为该国的内海湾2沿岸不属于一国的,由有关国家协议划分
(二)湾口宽度大于24海里
1.宽度超过24海里时,24海里的直线应划在湾口内,此基线以内的水域是沿岸国的内水。2历史性海湾,海岸的沿岸属一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沿岸国具有历史权利。
四.海峡
概念:海峡是连接两个海洋的一个狭窄天然水道。
分类:1宽度小于或等于24海里的,分别属于两岸国家的领土。
      2.宽度超过24海里的超出部分,各国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3.用于国际航行海峡
                   第三节 领海
一领海的概念
是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二.领海的划法与宽度
(一)领海基线
1.正常基线(低潮线)
2.直线基线。是指在大陆海岸和海岸外岛屿最外缘上选定适当的基点,将这些点用直线练级起来,形成一条沿着沿海国的折线,这条折线既是领海基线。
(二)领海的外部界限
交圆法 共同正切线法 平行线法
(三)领海的宽度
是指领海基线与领海外部界限之间的距离。公约第三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三.领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领海是沿海国或群岛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主权不仅及于领海,也及于领海的上空,河床和底土。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可以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2.沿海国对其领海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外国未经沿海国许可不得从事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
3.沿海国在其领海内保留有“沿海航运权”,任何外国不得在领海内从事从一地到另一地的商务运输活动。
4.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因而领海内之一一切人和物(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者除外)均受沿岸国管辖。
5.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领海的航行,关税,卫生以及保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法律,并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领海的法律制度
1.领海内的无害通过制度。无害通过权是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不需事先通知沿海国或取得许可而在该国领海内通过的权利。
2有害行为:⑴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⑵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武器操练或演习
⑶搜集情报
⑷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⑸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⑹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⑺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
⑻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⑼任何捕鱼行动
⑽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⑾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和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⑿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活动。
3国家在领海内的司法管辖权
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④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制度
中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底和底土。
               第四节 毗连区
概念:毗连区是邻接并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财政,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的一定宽度的区域。
法律地位:毗连区不同于领海。⑴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移民,财政,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⑵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
概念: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而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
法律地位:这一区域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而是自成一类的
海域。
(一)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享有专属经济权。对海洋科学研究和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有专属经济权。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享有船舶航行和飞机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第六节 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大陆边外缘  海床和底土  200海里  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的100海里处  最大距离不应超过350公里  有陆架,陆坡和陆基构成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的权利是:1.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2.建造或授权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他们享有专属权利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的权利有:课本122页
三.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关系
区别:1.权利来源不同 2.资源重点不同 3. 范围不同 122页—123页
四.大陆架划界原则
1.公平原则:《联合国海洋公约》第83条:第一:划界方法要公平 第二:结果必须要公平
2.等距离,中间线 1958年《大陆架公约》
3.自然延伸原则,北海大陆架划界案 《海洋法公约》76条
4.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原则:应以公平原则和自然延伸原则划界
五.中国大陆架情况
东海大陆架 渤海大陆架 黄海大陆架 南海大陆架
                 第七节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
海峡连接两端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又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即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二.过境通行制
是指船舶和飞机享有在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之间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权利
三.无害通过权
1.海峡一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端连接外国领海的
2.海峡是指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四.过境通过权和无害通过权的区别
1定义2适用对象3对外国潜水艇要求不同4是否可停止
              第九节 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
是指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地位
(一)公海不构成任何国家的领土部分,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的任何部分主张权利
(二)公海是供世界各国共同使用的海域: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
(三)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三.公海的法律地位
(一)航行制度
1.航行自由。航行权是指一切国家的船舶,不论是商船或是军用船舶都可以在公海的任何部分自由航行,而不受其他国家干预或阻碍,它是公海自由原则所确定的内容
船舶必须悬挂登记国的国旗。
2.船舶的管辖。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仅受船旗国的法律管辖
3.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
⑴紧追权
它是指沿岸国的军舰等有适当理由认为外国商船在本国管辖水域内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规则,而对该外国商船实行连续追赶的行为。
①紧追权由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经特别授权的政府船舶和飞机行使
②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从国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而且只有追逐不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进行
③追逐只有在外国商船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认为开始
④如果当被紧追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的领海时,紧追立即停止
⑤不可停顿,追逐未曾中断
⑥尽量避免使用武力符合必要性和合理性
⑵登临权
概念:是指各国军舰,军用飞机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和飞机在公海上代表国家靠近和登上被合理地认为犯有国际法所禁止的上述任何非法行为嫌疑的商船,并进行检查的权利。
1.行使主体:军舰,军用飞机和经授权的政府公务船只行使。
2.行使对象:从事海盗行为,贩卖奴隶,贩运麻醉物品,非法广播,没有国籍,虽悬挂一国旗帜而事实上与军舰属同一国籍嫌疑的外国商船享有登临权。
3.行使区域:公海
两种权利的区别:①区域不同:紧追权范围更大,从内海到公海,登临权只能在公海②紧追权侵犯的是沿岸国的国内法,登临权侵犯的是国际法。
(二)捕鱼制度
(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
(四)飞行制度
(五)建造人工岛屿
(六)科学研究
             第十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概念:国际海底区域,在《海洋法公约》中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二.法律地位:明确了国际海底区域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
(1)所有权是全人类(2)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来行使(3)经济效益应因各国分享(4)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有国际海底管理局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平行开发制:是指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既可以有管理局企业部进行,也可以由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
四.国际海底管理局
(1)大会 决策机构 (2)理事会 执行机构 (3)秘书处 在企业部独立运行之前,其职务由秘书处履行
                   第六章 空间法
              第一节 空气空间与国际航空法
一.空气空间的概念
地球表面一定高度的空间
二.法律地位
(一)领土上空空域的法律地位
①领空主权
②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1.可以对领土上空利用做出规定
2.对外国民用航空器避免使用武器
3.可以设立空中进去和指定航线
4.主权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 离境,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
5.国家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
6.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国内载运权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是第一个确认各国空中主权的国际公约
(二)领空以外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1.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空,有自由飞越的权利,单必须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
2.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上空,有过境通行的权利
3.在公海 南北极无主土地上空,航行器有飞越自由,仅受航空器国籍国法律的管辖
三.国际航空法
(一)基本规则公约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
民事责任制度公约《华沙公约》
民航安全制度公约
?被称为航空宪章的国际公约是?1944年《芝加哥公约》
(二)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具体内容:1.关于空中主权原则:缔约国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
2.关于航空器的分类: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所谓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3.关于国际航空飞行的分类
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
区别:1.有无固定期间 2.有无固定航线 3.有无过境权与运输权
航班飞行:基于国家的同意和许可
①国际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两项自由协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五项自由协定
②双边条约 双边航空协定
4.关于国内载运权
缔约各国承诺拒绝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而在其领土内装载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乘客,邮件和货物。即外国航空器在本国不享有国内两地间的商业空运权。
5.关于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
所以从事国际民用航空器都应在一个国家按该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
8.保障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责任
缔约各国承诺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若要拦截,必须部委级航空器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三)中国与国际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四.惩治危害民航安全行为的国际法规则
(一)关于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1963年的《东京条约》未就犯罪行为下定义
1970年《海牙公约》也没有用“劫持”这个名词,而是以“非法夺取航空器”表述“空中劫持”。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将非法和故意地实施下述五种行为定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而足以危及该航空器安全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过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③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内放置或指使别人放置任何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④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⑤传送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所谓的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二)关于管辖权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1航空器登记国2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3航空器降落地国4犯罪发生地国5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在地国6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三)关于引渡权
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和危害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罪行是可引渡的罪行。上述罪行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但这两项公约并没有吧空中劫持规定为强制引渡的对象,也没有缔约各国规定绝对的引渡义务。
(四)关于起诉
嫌疑犯所在的国家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与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的概念:空气空间以外的宇宙空间。外空划界的标准悬而未决。
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外空宪章   1968年《援助协定》 1972年《责任公约》  1975年《登记条约》  1979年《月球协定》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非主权化原则:1所有国家可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领域。2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不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3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应为和平目的。
二.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4为和平目
5援救宇航员原则 6国家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 7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空间物体登记原则 8保护环境原则 9国际合作与互助原则
(三)外空物体的登记制度
发射国登记发射物体,不仅在本国登记,并且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四)援救制度
1.通知发射当局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援救航天员 3向发射国送还宇航器
(五)责任制度
(1)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承担绝对责任(2)发射国对在地球表面以外的空间的物体或人员或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过失责任(9)对本国国民及自愿应邀参与发射的外国国民不予赔偿(10)各国为其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从事的活动承担国际责任
                     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居民和国籍
一.居民
国际法上的居民,是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且受该国法律管辖的人。
二国籍的概念
(一)概念:国际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意义:确定属人管辖依据  提供外交保护依据
(三)性质:国籍法虽然是国内法,但是国籍问题又具有国际性
三.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指一个人因其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和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取得国籍。(1)血统主义原则(2)出生地主义原则 (3)混合主义原则
我国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2.因加入取得国籍
(1)因自愿申请入籍(2)因婚姻入籍(3)因收养入籍(4)因选择入籍(5)因国家领土变更入籍
(二)国籍的丧失
1自愿丧失国籍。自愿申请退籍和自愿选择别国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取得外国国籍和剥夺国籍
四.国籍的抵触
(一)国籍的积极冲突及解决办法
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
第一.国内立法 第二。通过签订国际公约,避免国籍积极抵触现象的发生。
第三.通过双边条约解决。
(二)国籍的消极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又称无国籍,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状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大清国籍条例》《民国三年修正国籍法》《民国十八年修订国籍法》这几部国籍法的共同特点都是采取父系血统主义,实行男女不平等。
1980年9月10日颁布了《国籍法》
中国国籍法的主要内容:(一)采取混合制原则,并以血统主义为主确定国籍。
(二)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三)减少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四)加入,退出和恢复国籍实行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概念
是指不具有某一特定国家本国国籍的自然人,而是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在居住国内,必须遵守居住国的法律,外国人还应受其国籍国的管辖,并效忠于国籍国的法律。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规则
(一)外国人入境: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一般义务,外国人也不享有要求他国准许其入境的权利。
1.护照签证制度 2.入境安全卫生检查
(二)外国人的居留:可以在该国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一国居住的时候,他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三)外国人的出境:一国可以拒绝外国人入境,但不能拒绝外国人合法离境。
三.外国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原则
(一)国民待遇
是指一国在一定范围的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国民待遇的依据,一是特别条约,二是互惠关系。
注意:1.国民待遇通常是国家之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相互给予的。
      2.国民待遇只是一种民事和诉讼方面的待遇,不包括政治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地位和待遇,相当于该国(给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任何享受最优惠待遇的第三国(最惠国)国民的待遇。
给予最惠国待遇,通常都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
最惠国待遇通常适用的范围有:1货物的进出口2商船和旅客的过境3海关制度(关税税率及海关手续等)4一方船舶进出和停泊他方港口的条件5缔约一方自然人和法人在他方境内进行活动是所享有的权利。
(三)差别待遇
是指一国在外国人与本国人之间或不同的外国人之间分别实行不同的法律待遇。
如果所采取的差别待遇不含任何歧视,则为国际法所许可。
四.中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制度
198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一)外国人的入境
(二)外国人的居留
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2他们的合法权益按有关法律规定也应得到保护 3根据国际实践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不享有政治权利;在职业上也不能从事有关要害部门的工作。
(三)外国人的出境
五.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
外交保护是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性质:1基于国家的属人管辖权 2国家可自行决定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1被保护的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 “国籍连续原则”
2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利益和地位受到侵害
3受害人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三)外交保护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种事项,主要包括:1被非法拘禁或拘禁 2财产被非法侵占 3受到歧视性待遇 4被拒绝司法
                            第三节 引渡与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述
课本:特指主权国家之间根据请求相互移交在对方领域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
老师:指一国将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被请求国没有引渡义务。
1引渡的主体是国家。以下几类国家有权请求引渡①犯罪本人所属国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③受害国
2引渡的客体是指引渡双方当事国同意移交的“罪犯”
3引渡的主要目的是以防止罪犯逃脱应受的处罚
(三)引渡的条件
1.引渡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是指为获得对引渡的准予必须具备的条件①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②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必须属于可引渡的犯罪
2.引渡的排除条件
第一:强制性排除条件(绝对排除条件)
A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是否属于政治犯一般由被请求引渡国决定
 注意:政治犯认定的排除适用“非政治化努力”,包括:刺杀国家元首的行为:战争罪,反和平罪与反人类罪;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行: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
B军事犯,劳教犯不引渡
C案件已被被请求国作了终审判决
D本国公民不引渡
第二.任择性排除条件(相对排除条件)
A本国对犯罪有刑事管辖权,并正在或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B由于被请求人得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宜引渡的
C案件轻微
(四)引渡的程序
引渡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1.特定性原则,又称专一原则,即请求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指控的罪名加以审判或处罚。请求方只能针对引渡请求所明确列举的并且得到被请求国准予的特定犯罪对被引渡人实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不得擅自将该人再引渡给任何第三国,而且应当严格遵守自己就追诉或量刑问题向被请求国做出的承诺。
2.引渡的审查 我国目前关于引渡案件的双重审查制是典型的“行政审查—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
3.引渡的一般原则 ①政治犯不引渡②本国公民不引渡③双重审查原则④双重犯罪原则⑤罪行特定原则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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