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法学题库317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4-25 00:28:31
某普通合伙企业为内部管理与拓展市场的需要,决定聘请陈东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陈东可以同时具有合伙人身份
B.对陈东的聘任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C.陈东作为经营管理人,有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D.合伙企业对陈东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考答案】B
【考点】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解析】《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6)项规定强调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之非合伙人身份要素,不过似乎并不禁止合伙人同时兼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现象。但从法律体系角度来考查整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可发现,就合伙企业的包括经营管理在内的合伙事务,在由合伙人自己来管理时,称为“执行合伙事务”;而由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来从事时,则只是称为“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非当然地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之所以如此,也是因为现行《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所导致。此外,如果合伙人要自己从事或完成法律中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应完成的任务,则可直接借助于合伙事务执行制度(即第26条),也不必绕弯或降格来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综上理由,在现行《合伙企业法》上,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宜同时具有合伙人身份,A选项说法错误。B选项符合《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6)项所规定的一致决,故正确。就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仅《合伙企业法》第35条有涉及,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否享有对外代理合伙企业的权限,均需要合伙企业的“授权”,并不能基于其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之身份而当然地享有代理合伙企业的权限,C选项说法错误。
根据该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执行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理可得,合伙企业对第三人作为经营管理人权利的限制也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故D选项忽略了第三人的善意问题;再者,由上述C选项的分析也可推知,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能享有的代理权,只是一种普通的意定代理权,从而对该种代理权之限制,只需以合法且合适方式告知第三人,即可对第三人产生效力,D选项说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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