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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的检查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
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换票证。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15日内如实填写有关情况报刚。
6.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有关义务。《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详细列举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6类。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有:
①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④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⑤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⑥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⑦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⑧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⑨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有:
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②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③贩运、窝藏假发票;
④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⑤盗取(用)发票;
⑥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有:
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②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③填写项目不齐全;
④涂改发票;
⑤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⑥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⑦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⑧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⑨开具作废发票:
⑩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有:
①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②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③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④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⑤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有:
①丢失发票:
②损(撕)毁发票;
③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④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⑤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⑥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⑦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有:
①拒绝检查;
②隐瞒真实情况;
③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④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⑤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⑥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⑦拒绝接受有关发票的询问;
⑧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对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所列两类或两类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假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所谓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上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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