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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契税法律制度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1-23 20:48:37

 契税法律制度

一、契税的概念

契税,是指国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契约),以及所确定价格的一定比例,向权属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契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个《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的产权证明,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时,由产权承受人缴纳契税。”之后,契税法律制度不断修订和调整。 199777,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1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同年1028,财政部印发《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发布了一些有关契税的规定、办法,这些构成了我国契税法律制度。

二、契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契税的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契税由权属的承受人缴纳。这里所说的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二)契税的征税范围

契税以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作为征税对象。土地、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契税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出让费用包括出让金、土地收益等项。

2.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4.房屋赠与。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5.房屋交换。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除上述情形外,在实际中还有其他一些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形式,如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人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等。对于这些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形式,可以分别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再如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的,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此外,公司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人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变动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形式,如典当、继承、出租或者抵押等,这些均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

三、契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契税的计税依据

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形式、定价方法的不同,契税的计税依据确定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只考虑其价格的差额,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也应按照上述办法确定计税依据。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补交的契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为了防止纳税人隐瞒、虚报成交价格以偷、逃税款,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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