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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预算管理职权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0-07 20:17:43

 【考点1】预算管理职权(P422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1)审查权。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批准权。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变更、撤销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1)监督权。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2)审查和批准权。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

3)撤销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国务院的预算管理职权

1)预算编制权。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

2)报告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3)执行权。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4)决定权。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5)监督权。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

6)改变、撤销权。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1)编制权。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

2)执行权。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3)提案权。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

4)报告权。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考点2】预算编制(P428

1.举借债务

1)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2)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预算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前述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3)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

地方政府债务分为一般债务、专项债务两类,分类纳入预算管理。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地方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5)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2.上年结余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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