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讲师:刘萍萍 / 谢楠
- 课时:160h
- 价格 45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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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处理处罚权与保密责任
以往“审计难,处理更难,屡审屡犯”的现象,使审计权威性大受影响。修正后的《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更多的处理处罚权,审计机关有权做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形式的处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以及其他处理措施。”“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的对象比较广泛,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审计人员可能会接触到有关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工作,保证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法》还增加了审计人员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救济途径
为纠正审计机关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决定,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修正后的《审计法》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作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也就是说,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实施审计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创举既填补了原《审计法》中关于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空白,又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衔接一致。
《审计法》单独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设定了政府裁决的救济途径,这种制度设计既可以把国家机关之间的不同意见通过政府得到解决,避免出现国家机关之间对簿公堂而各级政府管理相对缺位的尴尬局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明确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除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外,其他可能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也都是由政府统一实行预算管理的单位。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由此可见,包括审计机关在内的所有政府部门,都应服从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级人民政府也都应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政府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问题可以在政府层面作为内部事务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同一政府的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层面得到统一;审计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同意见,也可以在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层面得到统一。
责编: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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